給付票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6年度,335號
NTEV,106,投簡,335,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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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黃美桃
被   告 林國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267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第1 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70,000 元,應繳裁判費 為23,473元,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以106 年度投補字 第329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22,973元之 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並諭知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6 年8 月31日合法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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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