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6年度,322號
NTEV,106,投簡,322,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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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許鴻隆
被   告 張佑熒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亦包括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 字第412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500萬元,到期日105年12月29日之本票一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6年司票字第24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原告親自簽名,且票據上之印章與原告 之印鑑章亦不相符,則系爭本票顯非原告所簽發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中市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由原告起狀所陳明 之被告居所,亦同位於臺中市;又系爭本票所載之付款地為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340號聲請事件卷宗所附系 爭本票核閱無誤。從而,被告之住居所地、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地區,且兩造間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 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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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