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鴻德等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
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 記之公示方法,係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 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 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 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 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是倘原告起 訴主張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 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 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以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鴻德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58,935 元 未清償,而相對人徐鴻德與徐文浩就南投縣南投市○○鎮○ ○段00○號建物及所坐落同段564 、565 地號之土地等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屬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 有人為相對人徐鴻德,然其等為規避聲請人之債權,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予相對人徐文浩,是聲請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 243 條,代位相對人徐鴻德向相對人徐文浩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767 條請求相對人徐文浩返還 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徐鴻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確認相 對人徐德鴻、徐文浩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代位債務人徐 鴻德終止其與相對人徐文浩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且辦理移轉登記,則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雖列有 民法第767 條,然此僅係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徐鴻德之物上請
求權,而聲請人仍係基於債權人之立場代位行使,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係屬債權請求,與前揭規定之「訴訟標的基於物 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之要件不同;揆諸前開說明,是聲請人聲請發 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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