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周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黃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本判決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原告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南投 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甲地 )均為袋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36-40 地號土地(下稱 乙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從而, 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有乙地上之系爭通行路線有無通行權存在 乙節,業已陷於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並致原告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乙地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會 同兩造、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履勘現 場,並依原告指明之系爭通行路線委請埔里地政所測量,作 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同
年9月7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83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內容,係依地政機關測 量系爭通行路線之結果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 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亦先敘明。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周圍地即乙 地之所有權人。甲地與附近之公路均未相鄰而為袋地,需利 用被告所有乙地上之系爭通行路線,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公 路即南投縣埔里鎮過坑路(下稱系爭公路)。系爭通行路線 為鋪設柏油之平坦路面,本可供通行使用,且原告向前手購 買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時,本已自系爭通行路線通行至系 爭公路,則系爭通行路線為甲地距離系爭公路最近之通行方 式,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線。嗣因被告於乙地放 置建築廢棄物而占用部分甲地,經兩造於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申請調解時,因兩造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調解,詎被告於調 解時表示將封閉系爭通行路線,禁止原告通行,致原告所有 甲地將無法通行至系爭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甲地、乙地之第 1 類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政府土地複丈成果圖、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45頁、第29至 33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所有之甲地為袋地,原告得對周圍地主張民法第787條 第1項袋地通行權: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 之甲地周圍由同段1036-5、0000-000、0000-000、1036-40 地號土地所圍繞,而未與公路相連接,且鄰甲地最近之公路
為西側之系爭公路等節,此有本院於106年7月5日會同兩造 及埔里地政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由埔里地政所繪 製之附圖可證,且被告就甲地為袋地乙節,未據不爭執,認 定如上。是足認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則甲地應屬袋地。
⒉從而,應認甲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自得本於 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以對周圍地侵害 最少之處所、方法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㈢系爭通行路線為甲地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⒈按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自周圍地通行至公路時,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 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 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 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因而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 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從安定性的角度觀之,自應尊重既存 的法律關係與事實狀態而為衡酌。且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 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土地所有人即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 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 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 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 。
⒉經查,系爭通行路線位於乙地東南隅之邊界處,此觀諸附圖 所示系爭通行路線之位置即明,可知甲地以系爭通行路線連 接至系爭公路,就乙地之整體利用影響甚小,且不會造成乙 地因通行權行使而造成畸零地;又系爭通行路線現況為鋪設 柏油之平坦路面,可供汽車通行,其上未有作物或地上物, 有本院於上開勘驗期日所製之勘驗筆錄及所攝照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可證甲地以系爭通行路線對 外通行,對乙地之土地利用影響實屬輕微,無需破壞乙地上 之現有設置。雖被告於上開勘驗期日到場表示有另一條道路 可通往其他公路,然被告所指之道路,將經過同段0000-000 、10 36-5、0000-000地號土地,並會使同段0000-000地號 土地割裂為二,且通行約150公尺後始能抵達公路,對於上 開周圍地之土地利用顯然有極大影響,尚非屬對周圍地最少 侵害方法,此有本院前開勘驗期日所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證 ;另被告就甲地通行系爭通行路線至系爭公路,為對周圍地 最少侵害之方法等情,被告亦未爭執如上。是以,原告主張
對被告所有之乙地上,就系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乙節, 為有理由。
㈣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 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妨害 通行之行為。原告對被告所有乙地之系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 存在之情,本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系爭通行路線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且不得 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乙地之系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路線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雖未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 請,惟本院審酌原告通行乙地對被告所涉權益非輕,應予被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機會,爰審酌附圖所示系爭通行路線 之面積為6平方公尺,及乙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 0元等節,酌定以2,160 元為擔保之金額【計算式:6平方公 尺×360元/平方公尺=2,160 元】,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