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張益宸
被 告 何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
易字第327號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
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核先述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見本院106年 度附民字第56號卷宗第5頁)。嗣原告於本院10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105年6月23日凌晨5時32分許,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之臺中中港澄清醫院6樓601號病房,竊 取原告所有價值29,5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6s PLUS 手機 1支(下稱系爭手機),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5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29,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易字32 7號刑事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4525號偵查卷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5年度偵 字第5227號調查筆錄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手機購買證明1
只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系爭手機,致原告受有29 ,500元之損害等節,業已認定如上,是被告即應就其所為 竊取系爭手機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應 回復原告受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前之狀態,以填補原告所 受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9,500元等語,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