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劉阿郎
劉文清
劉進喜
劉進光
劉進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施宜宏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南投縣政府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府授原產字第一○六○一七二九四八號函示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 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 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 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 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 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 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 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 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 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遭被告無權占有,爰請求 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自民國 96年9 月5 日起即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陳情,經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調查後,認由相關資料推知被告係於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劉貴山及其繼承人即原告辦理設定耕作權登記及所有 權登記前即使用系爭土地並建有房屋,係屬登記前非自行使 用之錯誤登記,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並
函南投縣政府請其同意撤銷准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囑託 登記之行政處分,業經南投縣政府以106 年8 月16日府授原 產字第1060172948號函作成行政處分撤銷等語資為抗辯。可 見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係先決問題,而原 告現已對上開南投縣政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有訴 願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當有在該行政爭訟 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兩造亦 於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無意見,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