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調字,106年度,174號
PKEV,106,港簡調,174,2017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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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簡調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葉碧恩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相 對 人 洪金爐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6 年9 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提起 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所為命補正「顯祖 考妣洪家歷代祖先佳城」墳墓被葬者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姓名、年籍、住所,並檢附上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 資料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然系爭裁定為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 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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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