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葉碧恩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洪金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 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 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次按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同行 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人 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同 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 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復按就 普通共有關係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由共有人共 同行之,民法8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亦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依此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常即應由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再按,「塋地為公同 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 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著 有18年上字第172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 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 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 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 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面積之土地 予原告。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內供奉32個骨灰 罈,立墓者列全體陽世子孫乙節,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 屬實,有本院106 年9 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明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則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顯 屬墳墓甚明,是上開祖墳應屬全體後代子孫公同共有。原告 未以上開祖墳之全體後代子孫為被告,僅以洪金爐為被告, 請求拆除墳墓並交還土地,其當事人顯有不適格之情形。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 除上開祖墳並返還土地,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