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106年度,204號
PKEM,106,港簡,204,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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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廖進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其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4 月30日19時10分左右, 在雲林縣○○鄉○○村○○0 ○00號前,竊取林冠玗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約15公 升(價值約新台幣400 元),得手後即注入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油箱內,供己使用。二、證據:㈠被害人林冠玗之警察詢問筆錄,㈡監視器翻拍照片 7 張,㈢被告廖進富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三、㈠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㈡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法官審酌被告素行不 良,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且被害人也表示不提告訴(見被 害人警察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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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