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員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員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員唯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10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某處 海邊,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 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水林 鄉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日15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水 林鄉水林路與東陽街交岔路口時,因車速過快而遭警攔查, 並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許員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3 )雲林縣警察局取 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張;(4 )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等可證 ,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許員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7 月及8 月間,分別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2 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 件再犯足見前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均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 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基於刑罰防衛社 會之功能,不能再度輕縱。本院斟酌被告本件係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行駛時間不短,尚未因此發生車禍事故,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等犯罪情節;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