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交簡字,106年度,189號
PKEM,106,港交簡,189,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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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志佳於民國106 年8 月27日15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 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輕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 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水林街上覓食而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許志佳騎車行經雲林縣水 林鄉自強街與自強街19巷口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方攔查 ,警方並於同日23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佳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 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 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 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 堪認被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法治 觀念不足,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6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6 年6 月9 日起至107 年6 月



8 日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不知改過 ,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罪名,惡性不輕,然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酒醉騎車上路之危險 性仍低於酒後駕駛四輪交通工具之行為,也未肇事,兼衡其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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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