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陳玉香(即陳連寶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八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斗補字第四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8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上開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本院106年度斗補字第 4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106年度司執字第36890號強制 執行卷宗審究後,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59 7元,及自民國8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時即106年10月12日止(期 間共計6,392日),其債權額約為491,351元〔計算式:239, 597元+(239,597元×6%÷365日×6,392日)=491,35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如遭敗訴確定,相對人所受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 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 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88,443元(計算式 為:491,351元×6%×3年=88,443元),以此作為相對人因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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