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6年度,29號
PDEV,106,斗簡,29,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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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沈凱榮
      何宏建
被   告 陳添露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陳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陳添露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彰院勝104司執 癸字第477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陳添露 竟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1分之1)予被告陳國偉,並於同年月17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原告於104年12月22 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調閱 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時始得悉上情(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 之除斥期間)。
二、核陳添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陳國偉之無償行為,已害及 原告對陳添露之債權。雖陳添露尚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513分之1,272,下稱30 3之25地號土地),鑑估總值為新臺幣(下同)215,500元, 惟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癸字第47756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最低 拍賣價格16萬元公告拍賣而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 規定發給債權憑證執行終結在案,其價格既不足以清償原告 之債權,且未能拍定,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8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陳國偉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連帶負擔。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登記有絕 對之公示效力,系爭土地既然登記為贈與,則應認為係無償 行為。就被告等主張確有買賣行為,此部分涉及刑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另存款部分,陳國偉提領現金,並不知受益人 為何人等語。
參、被告辯稱:
一、陳國偉雖因贈與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然陳國偉依系爭土地之 價值,曾給付350萬元予被告陳添露,本件顯然並非無償贈 與之詐害債權行為:
陳添露於99年11月17日因嚴重車禍,造成身體嚴重傷害,當 時陳添露急需用錢,遂向陳國偉借款支付龐大之醫療費用及 生活費,至103年底共借款200萬元。此時陳添露因繼承祖產 取得之土地於103年12月23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個人 所有(即系爭土地),陳國偉遂要求陳添露須提供擔保,將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始願意繼續借貸相關費用,故被告二 人乃於104年2月19日設定350萬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作為擔保,陳國偉並再交付陳添露150萬元之借款,該150 萬元後來作為興建陳添露居住之鐵皮屋,共花費100多萬元 ,其餘則作為生活費用。
㈡然至104年12月陳國偉因需要現金周轉,要求陳添露清償時 ,陳添露無力清償,遂提議將系爭土地抵償債務,經陳國偉 向借款銀行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合作社)詢問以 「買賣」或「贈與」方式,較為妥適,六信合作社建議以「 贈與」方式,故被告二人先於104年12月11日以清償方式, 將350萬抵押權予以塗銷,再於104年12月17日以贈與方式將 系爭土地移轉予陳國偉,以清償陳添露積欠陳國偉之350萬 債務,之後陳國偉再於104年12月25日向六信合作社借款170 萬元。
㈢是以,系爭土地移轉雖以「贈與」方式為之,實際上乃係清 償陳添露積欠陳國偉之350萬元債務,故系爭土地先設有350 萬元之抵押權,屬於優先債權,原告之債權則屬於普通債權 ,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號、55年臺上字第2839號 判例意旨,一方面雖減少其財產,然一方面亦減少債務,對 於原告而言,即難遽以認定被告二人所為乃係無償贈與之詐 害債權行為。
㈣又陳國偉於取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陳添露對於原告有信用 卡債務之存在,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就陳國偉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負舉證之責,否則原告主張另依民法244 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顯然無理由。
㈤本件原告先於94年取得203,759元之支付命令,直至105年才



取得7萬元之支付命令,然於陳添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 陳國偉時,陳添露名下尚有303之25地號土地及三輛車輛, 其中土地鑑定價格為215,500元(原告不爭執),其財產價 值顯然高於原告於94年12月時之債權203,759元,自不構成 侵害原告之債權。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均應予駁回。
三、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陳添露之債權人,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4 年度促字第4582號、105年度司促字第3134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陳添 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部分為影本)為 證,並有陳添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北斗 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4日北地一字第1060000014號函檢附104 年12月15日北登資字第76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惟被 告二人就其移轉事實雖不否認,但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 本件所應審究的是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究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陳添露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國偉,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經查: ㈠被告二人抗辯係因陳添露車禍受傷,而向陳國偉借款200萬 元,復於104年2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陳國偉並 再交付陳添露150萬元之借款,該150萬元後來作為興建陳添 露居住之鐵皮屋,共花費100多萬元等語,業據陳添露提出 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彰化縣地 籍異動索引、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 、郵政存簿儲金簿、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4、101至 105、122至128、130頁)。復經證人邱碧玉於106年8月22日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剛才所述應該有誤,本件陳國偉之 抵押權應該是一胎,並非二胎,因為陳添露陳國偉沒有資 金往來資料,六信的規定是不可能貸款給陳國偉,所以一定 要陳國偉把他的一胎抵押權塗銷掉,所以是六信給建議說以 贈與的原因,由陳添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陳國偉,並 塗銷該抵押權,之後再由我幫陳國偉以系爭土地向六信申請 貸款,至於貸多少錢以及貸完後的款項陳國偉如何處理,此



部分我就不清楚。但貸款的款項是入陳國偉的帳戶。」等語 ,有本院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0頁),足證陳添露原於104年2月9日就系爭土地設定350 萬元抵押權予陳國偉,嗣為向六信合作社辦理貸款,乃於同 年12月11日方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予陳國偉之方式,於同年12月25日由陳國偉向六信合作社 貸款17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六信合作社。此核與一般房 地買賣契約中,買賣雙方輒約定由買方以價金代償賣方以買 賣標的為擔保物之抵押借款,以塗銷賣方前所設定之抵押權 登記,俾買方取得其上無賣方設定負擔之買賣標的物之交易 慣例相合。再佐以陳添露所提出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醫師囑言:病患因意外傷害導致上述疾病於99年 11月17日由急診入院,99年11月23日行椎間盤並前述融合內 固定手術,99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11天。99年12月3日 至100年3月23日共神經外科門診追蹤8次,100年2月17日至1 00年3月28日共復健科門診6次,因右手臂神經叢損傷,右手 肘關節活動零度(級),右手腕關節活動零度(級),肌肉 力量壹度(級)。(以下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益徵陳國偉辯稱陳添露於99年間受傷嚴重,向其借款 支付龐大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至103年底共借款200萬元乙 節,應為事實。是被告二人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交易核 屬買賣,堪信屬實,且陳國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支付之 對價,即為其向六信合作社所借貸17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交易為無償之贈與契約云云,要非可採。 ㈡原告另稱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間既以贈 與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認其等就系爭 土地交易即為無償之法律行為云云,然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 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而將登記事項賦與絕 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原告並非與被告二人交易之第三人,自不得以上開規定, 作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交易即為贈與契約之依據。況被 告間雖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惟審酌依我國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親友間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名義究為贈與、買賣或其他原因,通常係出於節省 稅金、金流之考量,而非必與真正之原因關係一致;且陳國 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已支付相當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尤證被告間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登記之 「贈與」名義,與其等間之真正原因關係並不相符,執此亦 不足以認定陳添露係以無償之法律行為處分系爭土地,併予 指明。




㈢又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致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又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 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 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 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陳添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國偉後, 因就系爭土地所擔保系爭抵押權亦已塗銷,陳添露之債務因 而減少,其積極財產雖因而減少,但其消極財產亦併而減少 ,使其有能力清償其他債務,實難認有害於原告之權利。 ㈣綜上,陳添露非以無償之法律行為處分系爭土地,洵堪認定 ,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非有 理由。其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國偉塗銷就系爭土 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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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地 │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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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目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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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 田尾鄉 │ 田平 │ │303之18 │ 建 │ 87.58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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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