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6年度,14080號
TPPP,106,鑑,14080,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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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80號
移 送機 關 彰化縣政府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代 表 人 魏明谷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吉龍   前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技士(現於法務
      唐國傑   前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主任秘書
      薛文鈞   前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課員(現於法務
      沈俊吉   前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技士
      鄭振三   前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課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本會審理
,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龍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唐國傑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
薛文鈞沈俊吉鄭振三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壹、彰化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陳吉龍唐國傑薛文鈞沈俊吉鄭振三因有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 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吳宗憲於就任員林 鎮(現已改制為員林市)鎮長後,即自96年間起,與唐國傑薛文鈞、梁智傑、沈俊吉鄭振三陳吉龍等員林鎮公所人 員共同基於利用經辦員林鎮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向承 包廠商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吳宗憲或員林鎮公所建 設課承辦人薛文鈞、梁智傑、沈俊吉鄭振三等人,向意欲 得標或已得標廠商索取一定比例之回扣(規劃、設計、監造 採購案為總決標金額20至35%;施作工程個案部分為總決標 金額3%至5%;開口契約為總實作金額8%;另有部分採購案係 採協議回扣),廠商得標後,再依原先約定支付工程回扣予 員林鎮公所建設課之承辦人。唐國傑對於得標廠商已支付回 扣之情形,負責將工程名稱、得標廠商等資料列表,並註記 廠商是否已支付工程回扣,俾與鎮長吳宗憲對帳。另陳吉龍 奉吳宗憲指示,負責設法排除內定廠商以外之廠商投標。二、陳吉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於106年1月17日具狀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依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證1),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應 與吳宗憲、唐國傑薛文鈞蕭允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吳宗憲、唐國傑薛文鈞蕭允 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唐國傑薛文鈞沈俊吉鄭振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 判決(證2)後,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證3)發回更審。至106年6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證4),唐員等人為共同 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唐國傑);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薛文鈞);有期徒刑伍年 參月,褫奪公權參年(沈俊吉);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 權陸年(鄭振三)。
四、按被付懲戒人所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其違法執行職務之 失職行為,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有懲戒 之必要。因此,經本縣員林市公所106年下半年第2次考績甄 審會審議,決議移付懲戒。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
貳、被付懲戒人陳吉龍答辯意旨:
一、本件被移送懲戒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陳吉龍係員林鎮公所 (現已改制為市)人員,自96年間起(正確時間為97年)與鎮長 吳宗憲、職員薛文鈞等人共同基於利用經辦員林鎮公所發包 公用工程之機會,向承包商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就發 包工程案件中之一件,奉鎮長吳宗憲指示,設法排除內定廠 商以外之廠商投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1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3年,共犯吳宗 憲所得財物新臺幣70萬元,被付懲戒人並被連帶追繳沒收, 於上訴審審理中之106年1月17日被付懲戒人具狀撤回第二審 之上訴而告確定。案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6年下半年第2次 考績甄審會審議,決議移付懲戒云云。
二、被付懲戒人請求貴會審酌下列情事,賜為免議之決議:(一)按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決議:二、受褫 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25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 務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者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同條



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7款情事 之一者,應予免職。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撤銷任用。故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既經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前揭規定,已不得任用 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應認 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應予免議。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601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參照。(二)查被付懲戒人上開被移送事實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7855、14786、17080、18519、1 8789、20678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院於100年 3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3年 10月,褫奪公權3年,並連帶沒收共犯犯罪所得新臺幣70萬 元,其後經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改判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亦連帶沒收新臺幣70 萬元,復經被付懲戒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獲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惟被付懲戒人因多年纏訟,精神體力日差,身 軀漸行虛弱,乃於106年1月17日撤回第二審之上訴,該案乃 以第一審之判決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 執字第6068號通知到案執行,因被付懲戒人家居彰化縣境, 故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為該署發交彰化監獄執行迄今,以上有移送機關檢 附之司法文書可證,並有被付懲戒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可稽( 被證一)。
(三)被付懲戒人早於100年4月1日退休生效,因本案件,除被司 法機關判以重刑,刻正在監受嚴峻之刑罰處罰之外,尚被追 回新、舊制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且均已如數繳回(被證 二),而被付懲戒人於所涉案件中分文未得,即無犯罪所得 ,因適用刑法舊沒收制,故被宣告連帶與同案共同被告沒收 70萬元,因共同被告均無人繳交,被付懲戒人現今亦被分期 執行中(被證三)。被付懲戒人因身為共犯機關首長吳宗憲之 下屬,一時錯誤而涉案,對於所為錯誤行為已確實悔悟,並 誠心接受法律之制裁,既失人身自由,又毀聲譽,財務之損 失亦至鉅,可謂已受多重嚴厲之處罰,對自己錯誤行為已付 出嚴重之對價。且被付懲戒人現今已61歲之退休人員,於執 行徒刑期滿已近65歲,又加上褫奪公權3年,終其一生,已 再無任用為公職之可能,更何況尚有如上公務人員任用法之 禁止任用之規定,故如因本案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 無非多此一舉,徒增懲戒機關之業務,浪費貴會資源,而毫 無必要。
三、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實無再議處被付懲戒人之必要,請貴會



賜為免議之決議,以符法制,至感德便。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被付懲戒人在監執行證明書。
2.繳回新、舊制退休金相關公文及繳回證明。 3.臺中地檢署106年7月4日中檢宏執明106執沒1929字第074442 號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唐國傑(下稱唐國傑)係彰化縣員林鎮(已改制為 員林市,下稱員林鎮)鎮公所之主任秘書,承鎮長吳宗憲(經 本會106年度鑑字第14035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命處 理員林鎮鎮務;被付懲戒人薛文鈞沈俊吉鄭振三人(下 稱薛文鈞沈俊吉鄭振三)均係同鎮公所建設課課員,負 責承辦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計畫發包之採購案,及處理鎮長吳 宗憲交辦事項;被付懲戒人陳吉龍(下稱陳吉龍)為員林鎮公 所發包中心承辦人。唐國傑薛文鈞沈俊吉鄭振三及陳 吉龍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梁智傑係員林鎮公所臨時約僱人員,工 作內容為:工程暨相關業務承辦及主管指示事項等工作,僅 於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時,始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以及蕭允泰於92年間,在吳宗憲擔任彰化縣議會議 員時,即任吳宗憲之助理兼司機,95年間吳宗憲就任員林鎮 長時,隨吳宗憲進入員林鎮公所服務,擔任行政課臨時人員 ,99年1月間,改調清潔隊成為正式職員,主要負責幫吳宗 憲處理婚喪喜慶紅白帖及代表吳宗憲致贈公所禮品等公關業 務,與吳宗憲關係密切,為鎮長吳宗憲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 套。郭芳賓係全邑房屋仲介公司(下稱全邑公司)負責人,因 吳宗憲惟恐蕭允泰擔任白手套之身分過於敏感且收受累積過 多的工程回扣,遂指示唐國傑另外再找尋1名可靠人員充當 白手套,以分擔蕭允泰收受、保管工程回扣之工作。唐國傑 即引介吳宗憲亦熟識之郭芳賓,並於96年底至97年初間之某 日,要郭芳賓前往員林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介紹予薛文鈞 等建設課人員認識,並告知薛文鈞等人往後所收取之工程回 扣除交付蕭允泰外,部分將交付予郭芳賓,故郭芳賓自97年 初迄98年底,亦負責擔任員林鎮長吳宗憲收受工程回扣之白 手套。劉邦騰係「長呈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呈興公司 ,代表人陳松楷。長呈興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件刑 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實際負責人; 蕭宏哲係全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代表人葉 毓泓,蕭宏哲、全勝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由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副總經理;林循全(業經本件刑事判



決就收受賄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就侵占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係泰集全管理技術有限公司( 下稱泰集全公司)負責人;趙健達為「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 限公司」(96年前為「雲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6年間公 司名稱變更為「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鈞達公 司)負責人;吳夏萍係趙健達之同居人,與趙健達共同經營 鈞達公司(趙健達、吳夏萍行賄部分,均經本件刑事判決免 刑確定)。
二、唐國傑薛文鈞沈俊吉鄭振三陳吉龍於吳宗憲就任員 林鎮鎮長後,共同謀議基於利用經辦員林鎮公所發包公用工 程之機會,向承包廠商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各人參與 之各個犯罪事實均詳後述),由吳宗憲或員林鎮公所建設課 承辦人薛文鈞、梁智傑、沈俊吉鄭振三等人,向意欲得標 或已得標廠商索取一定比例之回扣(規劃、設計、監造採購 案為總決標金額20至35%;施作工程個案部分為總決標金額 3%至5%;開口契約為總實作金額8%;另有部分採購案係採協 議回扣),廠商得標後,再依原先約定支付工程回扣予員林 鎮公所建設課之承辦人。唐國傑對於得標廠商已支付回扣之 情形,負責將工程名稱、得標廠商等資料列表,並註記廠商 是否已支付工程回扣,俾與鎮長吳宗憲對帳。另陳吉龍奉吳 宗憲指示,負責設法排除內定廠商以外之廠商投標〈俗稱: 顧標〉。而得標廠商將工程回扣交付予薛文鈞、梁智傑、沈 俊吉、鄭振三等承辦人後,薛文鈞等承辦人復向唐國傑或吳 宗憲報告,而唐國傑得悉廠商已交付工程回扣之訊息後,即 向吳宗憲報告並請示應將工程回扣交付予同有上開犯意聯絡 之蕭允泰或郭芳賓收受;經吳宗憲指示後,再由唐國傑指示 薛文鈞等建設課承辦人,將工程回扣交付予白手套蕭允泰或 郭芳賓,而蕭允泰、郭芳賓收受承辦人工程回扣後,該等承 辦人或蕭允泰、郭芳賓,會再向唐國傑回報確認,蕭允泰並 直接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交付給吳宗憲,至郭芳賓所收受之 工程回扣,則交付予唐國傑,再由唐國傑向吳宗憲回報後, 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交付予蕭允泰,而由蕭允泰將所收受之 工程回扣交付給吳宗憲。其等長期利用經辦員林鎮公所發包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不法行為,分述如下:
(一)向鈞達公司趙健達、吳夏萍收取回扣等部分: 員林鎮公所於96年10月間,計畫發包「員林鎮市區○○道路 人行環境整平規劃設計改善計畫勞務採購案」,由建設課課 員薛文鈞承辦,薛文鈞鎮長吳宗憲指示,即透過當時任職 於億元交通工程公司擔任業務之友人劉邦騰,對外尋找願意 支付回扣款之廠商來配合投標,再運作使其得標。劉邦騰



與員林鎮公所建立良好關係,亦基於與員林鎮公所相關承辦 人員共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詢問趙健達是否願意支付回 扣款作為對價,以取得上揭工程,趙健達表示願意支付回扣 款來取得前揭摽案,經由劉邦騰安排後,於96年11月1日上 午10時左右,薛文鈞趙健達、吳夏萍與劉邦騰等4人相約 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之「教父餐廳」,薛文鈞表 示前揭採購預算約新臺幣250萬元,趙健達得標後,需支付 相當於決標金額之35%款項作為回扣款,並議定於得標後3天 內支付,薛文鈞並會協助趙健達順利得標(包括得標後,有 關期初、期中、期末報告審查委員之配合),而趙健達、吳 夏萍為順利取得員林鎮公所發包之前揭設計規劃及監造案, 同意支付回扣款予薛文鈞劉邦騰等人。嗣「員林鎮市區○ ○道路人行環境整平規劃設計改善計畫勞務採購案」於96年 11月15日第1次限制性招標公告,原訂於同年月29日10時30 分開標,翌(30)日進行評選,標案預算金額220萬元,然於 96年11月29日前揭採購案第1次開資格標時,外聘評選委員 鍾溫清發言表示,經其上網查詢投標須知,發現評選委員之 姓名因作業疏失,全公布在招標文件上,因而要求廢標,經 在場人同意後宣告廢標(於96年12月12日公告無法決標)。而 因參與投標廠商除鈞達公司外,尚有「亞聯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亞聯公司),薛文鈞認為鈞達公司所製作之服務建 議書太差,不及亞聯公司,乃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 ,於開完資格標後當日晚上,在劉邦騰之陪同下,親赴鈞達 公司,提供亞聯公司所撰寫前揭應秘密之採購案服務建議書 予趙健達及負責該採購案之鈞達公司員工黃佑全、賴津左參 考,憑以撰寫鈞達公司投標該案之服務建議書。嗣第2次於9 6年12月13日第2次限制性招標公告,同年月21日10時30分開 資格標,共有含鈞達公司、亞聯公司等在內之4家廠商投標 ,均為合格標;同年月25日進行評選,果如先前所謀議,由 鈞達公司取得第一序位議價權,並於翌(26)日經議價以200 萬元決標(於97年1月3日決標公告)。趙健達在得標後,依先 前約定,於96年12月29日中午,偕同吳夏萍與薛文鈞、劉邦 騰等人,相約在臺中市○○○○街「新月梧桐餐廳」見面, 趙健達依先前約定,將回扣款70萬元分為63萬元(以牛皮紙 袋包裝)與7萬元(以白色信封包裝)2筆,於午餐時及飯後在 趙健達車上先後親自交付予薛文鈞收受。薛文鈞於收取70萬 元現金後,在返回員林鎮途中,奉唐國傑指示交給白手套蕭 允泰,經電話聯絡後,與蕭允泰相約於員林鎮三樺公園旁幼 稚園附近見面,並將回扣款交付予具有犯意聯絡之蕭允泰, 再轉交吳宗憲。本案履約期間,吳宗憲、唐國傑薛文鈞



順利使鈞達公司通過審查、驗收,明知驗收時應以維護公共 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 人員辦理,竟依劉邦騰提供之吳亦閎、徐耀賜名單,選任為 本案審查委員,並據以辦理審查、驗收。
(二)向長呈興公司劉邦騰收取回扣部分:
1.員林鎮公所預計於97年11月20日發包○○○鎮道路○巷道指 示牌裝設工程」,預算金額458萬8500元,由薛文鈞主辦, 該採購案公告前,薛文鈞奉吳宗憲指示,尋找願意支付回扣 之廠商來配合,薛文鈞遂向長呈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劉邦騰洽 談配合得標及交付相當於15%之款項作為回扣款予鎮長吳宗 憲之事宜,並約定將協助劉邦騰順利得標,而劉邦騰須於得 標後1至2日內,支付約定之回扣款,薛文鈞並預先將本件之 工程預算書資料交付予劉邦騰,經劉邦騰評估後,認為支付 15%之回扣款後,尚有利潤空間,即應允擔任配合得標並支 付回扣款之廠商。劉邦騰獲謀議為內定得標廠商後,為符合 政府採購法規定需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能開標之門檻,遂基 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禁止借牌規定之犯意,分向「展營耀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展營耀公司,代表人何宥漪)實際負責人黃 聖勻及「育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格公司,代表人劉結 昌)實際負責人盧建安等人借用展營耀公司、育格公司之名 義陪標,並於97年11月20日開標前夕,先行以郵寄方式投遞 展營耀公司及育格公司之標單。於97年11月20日開標當日, 劉邦騰親自持長呈興公司之標單前往發包中心投遞;詎當日 另有1家非劉邦騰安排之廠商「亞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特公司)職員謝育潔持亞特公司標單前來員林鎮公所發 包中心投遞,發包中心承辦人陳吉龍因負責擔任顧標之角色 ,故於知悉亞特公司欲投標後,即自行擱置亞特公司之標單 ,並以電話向其國小同學即亞特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慶佳表示 ,「會有當事人找你洽談」,示意要曾慶佳退出該採購案, 曾慶佳通完電話後,隨即指示職員謝育潔取回標單而放棄投 標。陳吉龍於亞特公司放棄投標後,始通知薛文鈞轉知劉邦 騰,要劉邦騰前往酬謝「亞特公司」負責人曾慶佳,作為亞 特公司退出該標案之代價,當日下午,劉邦騰即持現金1萬 元及茶葉禮盒前往亞特公司餽贈曾慶佳,作為亞特公司退出 該採購案之報酬。嗣本工程招標案確定由長呈興公司順利以 419萬8000元得標後,陳吉龍多次要求薛文鈞劉邦騰,亦 應給予其回扣款答謝,以作為其協助排除亞特公司投標有功 之報酬對價,而依原先劉邦騰薛文鈞約定,長呈興公司需 支付總決標金額419萬8000元之15%約63萬元之回扣款,但薛 文鈞告知劉邦騰,「上面的」長官認為不夠,需提高到70萬



元,劉邦騰考量薛文鈞之要求及陳吉龍亦索求回扣款等情, 經與薛文鈞協議後,以支付70萬元涵蓋所有回扣款(包括上 繳予鎮長吳宗憲及陳吉龍額外要求之部分)。嗣劉邦騰於決 標後隔日,自其胞弟劉邦展位於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提領現金80萬元,並勻支 其中7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與薛文鈞相約在臺中市○○路 僑園飯店旁綠園道見面,由薛文鈞進入劉邦騰車內收受該70 萬元。薛文鈞收取該70萬元回扣款後,以電話告知唐國傑, 並奉唐國傑指示,開車逕○○○鎮○○路○○○號全邑公司, 將回扣款70萬元現金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白手套郭芳賓保管 ,再由唐國傑郭芳賓上開處所,向郭芳賓收取,然唐國傑 收受後,並未分配予陳吉龍,而將全數交給具有犯意聯絡之 蕭允泰轉交吳宗憲。
2.行政院於97年12月間,為了擴大內需提高執行率,指示各縣 市政府盡量將補助款悉數用完,彰化縣政府於同年12月下旬 將行政院之指示轉達員林鎮公所後,吳宗憲即指示薛文鈞告 知劉邦騰對於其前揭所得標之○○○鎮道路○巷道指示牌裝 設工程」,將再增加約60萬餘元之工程預算,並詢問劉邦騰 有無意願施作,但需支付較高18%之回扣等語,經劉邦騰當 場允諾。員林鎮公所乃於97年12月29日,以函文通知設計監 造單位「鼎侑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鼎侑公司),副本知會長 呈興公司,將增加72萬元(66萬元工程預算、6萬元監造費用 預算)預算,要鼎侑公司將變更工程預算書送至員林鎮公所 辦理契約書變更。劉邦騰即於97年12月31日,自其胞弟劉邦 展前揭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並勻支其中12萬元,以作為支 付工程回扣所用。劉邦騰再於98年元月初某日,與薛文鈞相 約在員林鎮公所附近,在劉邦騰車上將追加66萬工程預算之 18%工程回扣即12萬元交付予薛文鈞薛文鈞再向唐國傑請 示工程回扣應交付予何人,經唐國傑向吳宗憲請示後,唐國 傑指示薛文鈞將工程回扣交付予郭芳賓,故薛文鈞於當日下 班後,即逕赴郭芳賓位於○○鎮○○路○○○號全邑公司之住 處,將12萬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具有犯意聯絡之郭芳賓,並 向唐國傑回報,唐國傑再至郭芳賓住處,向郭芳賓收取薛文 鈞所交付之工程回扣後,轉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蕭允泰,再 由蕭允泰交付予吳宗憲。
3.彰化縣政府於97、98年間,核撥經費予員林鎮公所執行○○ ○鎮○道路○巷道指示牌裝設及維修小型工程」,由薛文鈞 承辦。薛文鈞奉吳宗憲、唐國傑指示,找長期配合且願意支 付工程回扣之廠商長呈興公司負責人劉邦騰負責施作,要求 每件小型工程均需支付總施作金額10%之工程回扣,於98年



底時,再一併交付予唐國傑等人。劉邦騰同意後,薛文鈞乃 事先告知劉邦騰每件小型工程之預算及施作內容,再由劉邦 騰將10%之工程回扣計算隱藏在小型工程成本內,並刻意報 價在10萬元以下,其以長呈興公司名義施作之工程案件,包 括:於97年8月13日發包之「大埔里道路指示標誌牌裝設計 畫」,工程費用9萬7000元;於97年10月22日發包之「三合 里指示牌標誌裝置計畫」,工程費用9萬4570元;於98年1月 20日發包之「後火車站、停車塔裝設指示牌及林厝派出所前 路名牌遷移工程」,工程費用3萬2000元;於98年3月18日發 包之「員水路2段1巷與興昌街等路名牌裝設工程」,工程費 用4萬3000元;於98年4月10日發包之「彰南路與運動公園前 登山步道之路口裝設警告牌裝設工程」,工程費用4萬8000 元;於98年5月1日發包之「大峰里設置巷弄指示標誌牌」, 工程費用8萬元;於98年5月8日發包之「浮圳里巷弄道路指 示標誌牌裝置計畫」,工程費用9萬元;於98年5月8日發包 之「三和等里路名牌修復及新設工程」,工程費用5萬2000 元;於98年6月3日發包之「中東里巷弄道路指示標誌牌裝設 工程」,工程費用8萬元;於98年6月6日發包之「黎明里道 路指示標誌牌裝置」,工程費用6萬元;於98年9月8日發包 之○○○鎮○里○○路名牌修復工程」,工程費用8萬7080 元;於98年10月1日發包之「大明里道路指示標誌牌設置」 ,工程費用8萬5000元;於98年11月23日發包之「新清潔隊 部鄰近重要道路指示標誌牌裝設工程」,工程費用9萬8900 元等13件,總金額94萬7550元,其中98年11月23日發包之「 新清潔隊部鄰近重要道路指示標誌牌裝設工程」回扣增為15 %。另為了避免工程施作過於集中在長呈興公司1家,引人側 目,在薛文鈞之要求下,劉邦騰另於97年9月3日,借用佳昌 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施作員林鎮公所發包之「民生里道路指 示標誌牌裝置計畫」(工程費用8萬8000元);復於97年9月4 日,借用立富工程行之名義施作「三義里道路指示標誌計畫 」(工程費用8萬3900元),總計劉邦騰施作小型工程計15件 ,總工程費用111萬9450元,每筆小型工程之回扣,均在薛 文鈞以員林鎮公所名義發函予劉邦騰所使用之公司並報開工 後,於工程施作中或驗收請款後,劉邦騰即接續多次與薛文 鈞相約在員林鎮公所附近見面,由劉邦騰在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約定之工程回扣予薛文鈞 ,總計前揭15件工程,劉邦騰前後共支付12萬5000元之工程 回扣(按各筆回扣累計實不足12萬5000元,但每筆回扣支付 ,薛文鈞均要求無條件進位取整數,換算結果,回扣約總金 額13%)。薛文鈞累積劉邦騰所交付12萬5000元之回扣後,於



98年底某日,依唐國傑指示逕赴郭芳賓位於○○鎮○○路○○ ○號全邑公司之住處,將此12萬5000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具 有犯意聯絡之郭芳賓,因唐國傑遲未向郭芳賓收取此筆12萬 5000元之工程回扣。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9年7月19日約談郭芳賓到案說明時,郭芳賓主動將該筆12 萬5000元回扣繳回。
(三)向「山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位 文收取回扣部分:
員林鎮公所於97年4月間,辦理「狹小巷道禁止臨時停車線 劃設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約149萬6005元,經費來自彰 化縣政府補助款,由山豐公司得標施做,於97年9月30日完 工後,報請有權決定驗收、請款權限之員林鎮公所派員驗收 ,承辦人薛文鈞於次日檢具相關資料會監工張裕坤製作竣工 決算書及相關課室後,上呈主任秘書唐國傑報請派員驗收, 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施工廠商申報竣工自員林鎮公所收 文日起,應於7日內正式通知廠商驗收時間。惟吳宗憲考量 山豐公司尚未依員林鎮公所之規矩洽談及交付工程回扣,遂 指示薛文鈞在未收到工程回扣前,不得簽辦驗收會簽單,並 藉故拖延,再透過薛文鈞告知山豐公司工地主任楊國禎,轉 告負責人謝位文,要謝位文前往主任秘書唐國傑之辦公室洽 談,唐國傑以日後將刁難請款程序等語,向謝位文索取總預 算金額149萬6005元之5%即7萬5000元之回扣,謝位文為求往 後能順利領取工程款,遂答應其索求,而於97年11月10日自 山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 -00-000000號)內,提領7萬5000元現金,以紙袋包裝,指示 工地主任楊國禎至員林鎮公所停車場交付予薛文鈞薛文鈞 再向唐國傑請示工程回扣應交付予何人,經唐國傑向吳宗憲 請示後,唐國傑指示薛文鈞將工程回扣交付予郭芳賓,薛文 鈞於當日下班後,即逕赴郭芳賓位於○○鎮○○路○○○號全 邑公司之住處,將7萬5000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郭芳賓,並 向唐國傑回報,唐國傑再至郭芳賓處所,向郭芳賓收取薛文 鈞所交付之工程回扣後,轉交予蕭允泰,再由蕭允泰交付予 吳宗憲。而薛文鈞於謝位文交付7萬5000元之工程回扣後, 即於同日下午,簽辦會簽單排定驗收日期辦理驗收,並經主 任秘書唐國傑核准。
(四)向「裕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新公司)詹志清收取回扣部 分:
詹志清係「佳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陽公司)股東,胞妹 詹彩銀為裕新公司負責人,詹志清經常以佳陽公司名義,或 與詹彩銀合夥,以裕新公司名義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投標。



緣員林鎮公所分別於97年11月11日、12月18日、12月24日公 開招標辦理之「大峰、浮圳等里道路整修及排水改善工程」 採購案(由建設課課員王宗彬主辦,總決標金額98萬5000元) 、「97年度員林鎮源潭農村社區公共工程設施改善工程第2 梯次」採購案(由建設課課員蔡英明主辦,總決標金額795萬 元)、「鎮興排水及支流應急工程」採購案(由建設課課員王 宗彬主辦,總決標金額145萬元)3案,均由詹志清與其胞妹 詹彩銀合夥,並以裕新公司之名義得標,惟仍由詹志清實際 負責工程施作。唐國傑於98年5、6月間,「97年度員林鎮源 潭農村社區公共工程設施改善工程第2梯次」工程報請竣工 期間,以薛文鈞與詹志清熟識,指示薛文鈞催促詹志清儘速 支付工程回扣,詹志清向薛文鈞表示,其另承包「鎮興排水 及支流應急工程」及「大峰、浮圳等里道路整修及排水改善 工程」2工程,總工程款近1200萬元,依慣例需支付5%約60 萬元之工程回扣,但前述工程該公司利潤極微薄,請託薛文 鈞幫忙說項,希望能降為50萬元,經唐國傑同意,詹志清乃 從其領得之工程款中籌得50萬元現金後,與薛文鈞相約在員 林鎮公所對面公園見面,並將紙袋包裝之50萬元現金,親交 予薛文鈞收執,薛文鈞再向唐國傑請示工程回扣應交付予何 人,經唐國傑向吳宗憲請示後,唐國傑指示薛文鈞將工程回 扣交付予郭芳賓薛文鈞於當日下班後,即逕赴郭芳賓位於 ○○鎮○○路○○○號全邑公司之住處,將50萬元之工程回扣 交付予郭芳賓,並向唐國傑回報;唐國傑再至郭芳賓處所, 向郭芳賓收取薛文鈞所交付之工程回扣後,轉交予蕭允泰, 再由蕭允泰交付予吳宗憲。
(五)向「北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邑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世寶 黃世寶收取回扣部分:
員林鎮公所於97年10月3日,辦理○○○鎮○○○道綠美化 工程」之公開招標作業,預算金額為1323萬5000元,由建設 課梁智傑經辦。北邑公司之負責人黃世寶有意承攬本件工程 ,遂邀集友信造園社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江友新,各出資50 0萬元,共同合夥以北邑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於97年10月3日 開、決標結果,北邑公司以最低價1268萬元得標,並於97年 10月15日簽約,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80日。梁智傑於本件 工程97年10月3日決標後約1週,出面與得標之北邑公司黃世 寶洽談收取工程回扣事宜,並以上開工程決標金額15%(約19 0萬元)之回扣比例,向黃世寶提出支付工程回扣之要求,黃 世寶為免日後施工及請款過程遭員林鎮公所人員刻意刁難, 乃與合夥人江友新共同商討,額訂以170萬元作為工程回扣 之喊價上限。嗣後,黃世寶洽詢梁智傑有關○○○鎮○○○



道綠美化工程」之工程回扣事宜,並表示同意配合支付工程 回扣,惟希望將工程回扣之比例金額自15%(190萬元)降低至 160萬元,經梁智傑返回員林鎮公所向吳宗憲回報請示,吳 宗憲允諾接受。數日後,梁智傑即利用召開施工協調會之見 面機會,將吳宗憲同意以160萬元作為回扣數額之決定,轉 知黃世寶知悉。黃世寶於97年11月、12月間,為籌措支付○ ○○鎮○○○道綠美化工程」之160萬元工程回扣,分別自 北邑公司週轉金及其他工程收入等項下籌款支應,並先與梁 智傑相約○○○鎮○○街大阪城餐廳附近之兒童公園路旁見 面,由黃世寶交付第一筆80萬元工程回扣予梁智傑;隔幾日 ,黃世寶再與梁智傑相約在員林鎮公所前之小公園旁見面, 由黃世寶交付第二筆80萬元工程回扣予梁智傑。而梁智傑於 前開2次分別收取80萬元之工程回扣後,均即於當天將該等 裝有現金回扣款項之紙袋攜至白手套郭芳賓位於○○鎮○○ 路○○○號之全邑公司處所,交予郭芳賓收訖,並返回員林鎮 公所向主任秘書唐國傑回報,俾利唐國傑控管○○○鎮○○ ○道綠美化工程」之工程回扣支付進度;而唐國傑再循既定 分工模式,接續前往前述郭芳賓處所,分別拿取前述2筆各 80萬元之工程回扣款項並核對無訛後,即依照鎮長吳宗憲指 示,將2筆各80萬元之工程回扣款項,在員林鎮公所內交予 蕭允泰,再由蕭允泰將所收取之工程回扣交付予吳宗憲。(六)向「創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邑公司)實際負責人陳 德志、創邑公司協理翁仕堯收取回扣部分:
1.吳宗憲於96年4、5月間,指示薛文鈞撰寫「員林鎮百果山風 景區周邊公共遊憩設施改善(三合橋至石茍排水段)規劃設計 勞務採購案」(下稱周邊規劃案)之計劃書,以便員林鎮公所 向交通部觀光局爭取補助經費,薛文鈞即透過熟識之泰集全 公司林循全協請創邑公司無償製作相關計畫書,向交通部觀 光局爭取補助經費,創邑公司負責人陳德志為爭取日後承攬 本案,遂指示該公司翁仕堯等人配合製作後,即交付予林循 全轉交予薛文鈞。嗣交通部觀光局於96年10月間,同意補助 員林鎮公所辦理周邊規劃案之經費補助,預算金額為99萬60 00元,並允諾翌(97)年續補助周邊規劃案後續發包之「員林 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公共遊憩設施改善(三合橋至石茍排水 段)第一期工程」(下稱一期工程),預算金額為1000萬元至 1500萬元,吳宗憲乃指示薛文鈞(起訴書及原審誤認尚有唐 國傑,應予刪除)對外尋覓願意配合支付回扣款之廠商前來 投標。而薛文鈞於本件周邊規劃案96年10月19日開標前,即 向林循全表示找可以配合支付相當於得標金額35%回扣款對 價之廠商,因本案係景觀設計標,非泰集全公司之專長,林



循全即與薛文鈞等人共同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向創邑 公司負責人陳德志謀議配合條件(包括使創邑公司順利得標 ,及期初、期中、期末報告審查委員之提供配合),陳德志 為順利取得本件工程,乃與翁仕堯(陳德志、翁士堯行賄部 分,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以下同)均 同意支付35%之回扣款。該案於96年10月19日開標,係採定 有底價最有利標之方式招標,由於員林地區之廠商咸知非內 定廠商得標員林鎮公所之標案,將在日後估驗、請款時遭遇 困難,而不敢貿然投標,因此僅創邑公司1家投標並以底價 97萬元決標。創邑公司得標後,陳德志遂於96年11月初,在 林循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泰集全公司內,交付 約定之35%回扣款34萬元予林循全收執,惟林循全因缺錢花 用,竟將上開回扣款予以侵占入己。嗣薛文鈞因一直未收到 本件回扣款,乃於96年12月間,向翁仕堯表明尚未支付回扣 款,經翁仕堯與陳德志談論後,始悉林循全未轉交付回扣款 予薛文鈞,故陳德志遂再請翁仕堯攜帶本案工程款35%之回 扣款34萬元現金,至員林鎮公所後面巷子,親自交給薛文鈞 ,而薛文鈞收受後,即向吳宗憲報告此情,吳宗憲指示薛文 鈞將收到的回扣款交給蕭允泰,薛文鈞即依吳宗憲指示,於 當日將本案回扣款34萬元現金在員林鎮公所後巷與萬年路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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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鐳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呈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