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訴字第6號原 告 張瀚陽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顏麗美 顏沈鳳 洪顏錦茶 顏鈺蓉 顏秀珍 顏金陽 顏宗宏 顏淑箐 顏杉欉 訴訟代理人 顏慶芳 被 告 顏國焜 顏國順 顏榮勳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金寬 顏世傑 被 告 顏進坤 顏清崴 顏博彥 顏福長 顏雙源 顏廖瑞月 顏志賢 顏志欽 顏萬庭即顏智隆 顏蔡秀卿 顏春滿 顏聰海 顏聰華 顏金寬 顏世傑 顏武君 鄭顏麗英即顏池之繼承人 顏麗雲即顏池之繼承人 顏志成即顏池之繼承人 顏文忠即顏池之繼承人 顏志恭即顏池之繼承人 顏金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9 月2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圖一、附圖二,應補充如本裁定之附圖一、附圖二。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遺漏附件附圖一、附圖二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補充。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