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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訴字,106年度,19號
NHEV,106,湖訴,19,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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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訴字第19號
原   告 康寧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佳揚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崔宇文律師
被   告 吳昌德 
被   告 吳秀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秉洋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06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另請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確認:㈠就被告主張原證9 、10中擔任區分所有權入人會議主席之陳建州、李麗熒皆不具「康寧科技園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請查證上述原證9 、10會議記錄所載主席是否即為各該次區分所有權入會議之召集人?亦或該等會議係由他人所召集?㈡原告主張「康寧科技園區」(公寓大廈)曾決議自99年5 月1 日起提高管理費,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區分所有權入會議之記錄,而原告所提原證11,其會議內容就提高管理費之議題,依決議內容為「不通過」;以上均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並說明。另請被告亦應於收到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答辯狀就㈠原告所提原證8 之「康寧科技園區」(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後所附91年4 月10日版本之公寓大廈規約,明確表示是否承認或否認?㈡就原告現任主委為林佳揚係合法主任委員身分是否承認?以上均請被告加以說明。上述準備書狀及答辯狀書狀繕本,均請直接寄予對造訴代,否則視為逾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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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