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調字,106年度,419號
NHEV,106,湖簡調,419,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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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碧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 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原告所提兩造合約書 即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第9 條第3 項內容,因本契約 所生之爭訟,雙方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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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