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聲字,106年度,61號
NHEV,106,湖簡聲,61,201710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簡聲字第 61 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張逢進
法定代理人 張明輝
上列聲請人與張世南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06年度板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始得依債務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以相對人張世南持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 92435 號執行事件(嗣併入 106 年度司執字第 92421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其財產強制執行,為避免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 依上開規定,先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106 年度湖 簡調字第 621 號),並聲請願供擔保,於該訴訟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為第三人張松華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 務所 106 年度北院民公輝字第 300164 號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並非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 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