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969號
NHEV,106,湖簡,969,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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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69號
原   告 碩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涵 
訴訟代理人 郭森豪 
被   告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9 月 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 105 年 6 月間,陸續向原告請求人 力派遣,收費方式為月結 30 天,合計使用期間 394.5 小 時,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221,842 元,經多次催討 ,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乃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人力派遣服務費用之事實,業 據提出委外人力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往來郵件等 為證;而被告未到庭辯論,雖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然並 未提出具體之答辯理由以供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43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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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