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899號
原 告 黃書修
被 告 翁麒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510 元,經本院於106 年 9 月8 日裁定命於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9 月23 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