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庭若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吳瑞清等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吳瑞清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0,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