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773號
NHEV,106,湖簡,773,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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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庭若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吳瑞清等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吳瑞清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0,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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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