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658號
NHEV,106,湖簡,658,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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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658號
原   告 黃月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欽(已死亡)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並應補正被告陳明欽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否則即應補正依法應為陳明欽續行訴訟之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應依上開人數提出足夠份數之起訴狀(均需檢附證物全部)繕本或影本予本院。逾期不補正上述事項之一,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78,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之發票人,支票上固蓋有「瑜亮國際有限公司」 、「陳明欽」之印文,惟此「陳明欽」之印文是否已令陳明 欽個人負給付票款責任,為實體事項,而上述應繳裁判費則 屬先於實體審查之形式要件,原告依法本應先繳納裁判費, 惟繳納後本院並非一定必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應自行依法 斟酌)。
二、次查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設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明欽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6 年9 月10日 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爰依首揭規定,一併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明 補正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 訴訟,否則即應補正依法應為陳明欽續行訴訟之人之年籍、 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應依上開人數提出足夠份數之起訴狀(均需檢附證物



全部)繕本或影本予本院,本院方能依法通知後續行本件訴 訟。
四、原告若逾期不補正上述事項之一,即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起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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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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