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99號
原 告 金貿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佑憶
訴訟代理人 賀中明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被 告 貿商三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宗倫
被 告 碧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秝婷
訴訟代理人 簡鴻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被告貿商三村管理委員會(下 稱貿商三村)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張佑憶、李宗倫,渠 等並已各自聲明承受訴訟,有各自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函在卷可稽,均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同屬臺北市貿三社區,該社區於民國 103 年8 月17日第5 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下稱 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分割為3 社區,嗣經 主管機關於104 年11月26日同意註銷貿三社區管理委員會, 原貿三社區A 區、B 區、2 期則分別成立被告貿商三村、碧 山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碧山社區)、原告,並完成報備在 案。依貿三社區104 年7 月12日第5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原貿三社區之公共基金除各區 固定保留之維修補助款外,應按各區工程造價比例即A 區41 .6% 、B 區44.08%、2 期14.32%作分配。而貿三社區迄105 年1 月1 日兩造正式分管前之104 年12月底之公共基金餘額 為新臺幣(下同)11,129,302元,A 區、B 區、2 期之維修 補助款分別為577,010 元、713,200 元、66,050元,依此計 算被告貿商三村、碧山社區、原告各應分得4,642,595 元、 5,021,157 元、1,465,550 元。茲因貿三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105 年1 月1 日兩造正式分管後,未依系爭會議決議所定方 式計算分配公共基金,而係依貿三社區104 年12月公布之財 務報表所示各區公共基金餘額逕行分配,致原告僅分得1,20
6,472 元,尚有259,078 元未獲分配,被告貿商三村、碧山 社區則各分得4,872,948 元、5,049,882 元,為此,爰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貿商三村、碧山社區分別返還溢 受分配之金額230,353 元、28,7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貿商三村應給付原告230,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碧山社區應 給付原告2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貿商三村則以:系爭會議係決議於兩造分別管理後,按 各區工程造價比例分配迄103 年12月止之貿三社區公共基金 餘額,此觀貿三社區自104 年1 月起,即將3 區分別作帳自 明,原告所稱應以104 年12月底之公共基金餘額作為計算分 配之基準,顯與系爭會議決議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碧山社區則以:貿三社區於103 年8 月17日決議分區成 立管理委員會後,業於104 年3 月19日召開重新劃分第1 次 會議,決議帳務分家之時間點為103 年12月31日,自104 年 起各區即應分別作帳,並陸續於104 年5 月14日、5 月21日 、6 月11日召開劃分會議進行討論。貿三社區依上開劃分會 議之決議,計算分配各區應受分配之公共基金金額,並無違 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核,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貿三社區劃分為 3 區,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嗣貿三社區 A 區、B 區、2 期 分別成立被告貿商三村、碧山社區、原告;又,貿三社區於 系爭會議就分管後之財務作成依各區工程造價比例分配之決 議;以及兩造於 105 年 1 月 1 日正式分別管理後,原貿 三社區係依其 104 年 12 月公布之財務報表所示各區公共 基金餘額分配予兩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已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因兩造正式分管之日為105 年1 月1 日,故應以 貿三社區104 年12月底之公共基金餘額11,129,302元作為計 算分配之基準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細繹卷附系爭 會議記錄,係就原貿三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經費,作成應 「依各區工程造價比例分配」之決議,並載明:「依 103年 12 月底全社區總結餘金額計算」、「 A 區造價 51,903,48 9、41.60%、分配金額 3,395,512 」、「二期造價 17,886, 170、14.32%、分配金額 1,168,840 」、「 B 區造價 55,0 08,537、44.08%、分配金額 3,597,937 」等內容,再參酌
卷附貿三社區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財務金額表所載金額 予以核算,可知系爭會議已作成以貿三社區 103 年 12 月 底之公共基金餘額,作為兩造依工程造價比例計算分配原貿 三社區財務基準之決議,並據此計算各區於扣除應保留之維 修補助款後,應受分配之金額,再載明於會議記錄甚明,是 則原告主張應以貿三社區 104 年 12 月底之公共基金餘額 作為計算分配基準乙節,自非可採。原告雖陳稱系爭會議記 錄所載分配金額僅係試算云云,惟貿三社區管理委員會自10 4 年 1 月起,即將各區收支分別記帳,並於 104 年 3 月 19 日召開之重新劃分第 1 次會議作成「分家時間點決議通 過是 103 年 12 月 31 日止,104 年開始帳就要按三區分 開計算」之決議,亦有貿三社區 104 年各月財務報表及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貿三社區管理委員會自系爭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逐步完成分管,實際上於 103 年 12 月底,已將公共基金予以結算,並自 104 年 1 月起, 將各區帳款分別記錄,上開結算時間點復經系爭會議決議予 以追認通過,亦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經查,系爭會議係 作成以原貿三社區103 年12月底之公共基金餘額,作為兩造 按工程造價比例計算分配基準之決議;貿三社區自104 年1 月起,即將原貿三社區A 區、2 區、B 區收支分別記帳等情 ,業如上述,則貿三社區於105 年1 月1 日兩造正式分別管 理後,依其按上開方式計算記錄之104 年12月財務報表所示 2 區、A 區、B 區公共基金餘額分配予原告、被告貿商三村 、碧山社區各1,206,472 元、4,872,948 元、5,049,882 元 ,即無違誤。被告貿商三村、碧山社區受領上開金額,自非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貿商三村、碧山社區分別受有溢領分配款 230,353元 、28,725 元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洵屬無據。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貿商三村、碧山 社區各自給付 230,353 元、28,72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