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詹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簽發,面額為 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到期日106 年4 月12日,免作成 拒絕證書,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 加計利息之 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被告尚欠110 萬元未付 款,爰依票款請求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本票債務110 萬元乙節,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系爭本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 ,原告依票款請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1,89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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