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31號
原 告 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蔚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瑋
葛文寧
被 告 世峯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士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述遲延利息起算日外,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省略理由要領。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負之給付 貨款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定有期限,其給付應屬 無確定期限,且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7,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民國106 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起 訴聲明自106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期間之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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