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6年度,575號
NHEV,106,湖小,575,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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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75號
原   告 陳貽龍 
被   告 LORNA GENE BERMUDO
訴訟代理人 徐淑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於菲律賓打電話向位處我國之原 告以赴我國工作為由,借款新臺幣(下同)38,734元,約定 於103 年10月還款,兩造並有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決定法律 關係及法律效果(作為準據法)。原告分別於103 年2 月28 日、同年3 月14日、同年4 月14日、同年月16日以EEC 公司 之系統匯付7,126 元、7,131 元、10,525元、13,952元(下 稱系爭匯款),被告迄今尚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該借款。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8,734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匯款單據中,於匯款人簽名欄內簽 名者確實為原告,此簽名與原告護照內之簽名「Renee Tan 」相符。兩造於103 年2 月認識,因為原告沒有中華民國身 分證,無法以原告名字於EEC 公司之系統匯款予被告,而GO ,CORAZON DELEON 為原告友人,因其有中華民國身分證,便 以GO , CORAZON DELEON 之名義匯款予被告。二、被告則以:對於本案依中國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系爭匯款單 上之收款人為被告及被告確實已收受系爭匯款部分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上開事項應提出相應之證據證明,除系爭匯款單 上之匯款人非原告,而係「GO ,CORAZON DELEON」外,原告 亦未提出匯款單原本,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且被告 當初不是向原告借錢,而是另一個人要還被告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考)。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佐)。查原告提 出之系爭匯款單據,被告最初雖要求原告應提出匯款單原本 ,但嗣即承認有收到該4 筆款項,亦即被告最後未否認系爭 匯款單據之真正;而就被告抗辯系爭匯款單之匯款人係GO ,CORAZON DELEON 而非原告,則據證人GO ,CORAZON DELEON 於本院106 年9 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作證:「(問: 原告在臺灣時能否匯錢,證人是否知道?)原告沒有身分證 所以不能匯錢,但我有居留證故可以匯錢。…(問:提示起 訴狀後面所附四張單據,證人是否知道這些匯款單?)知道 ,用這家公司之系統可以匯錢到菲律賓,原告要匯錢到菲律 賓是借我的居留證匯過去,我自己沒有匯過。(問:原告為 何要匯這四筆金額證人是否知道?)原告在電話上跟我說要 借我的居留證匯錢,但沒有講原因。(問:原告匯這四筆金 額時,證人是否在場?)第一次我有去,第二次後用我的名 字要匯去菲律賓即可,這家公司有一間在中山北路、另一間 在五股工業區,但當時去哪一家我已經忘了。(問:原告在 電話中有無提到匯這些金額之理由?)他只有提到要匯去菲 律賓,其他都沒有說,也沒說要匯錢給誰。」,且上述匯款 單上亦確實有原告之簽名,及被告亦自認已收到該款項,是 則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2 月起,藉友人GO ,CORAZON DELEON 中華民國之身分,以EEC 公司之系統匯款38,734元於被告之 事實應為真正。但就被告辯稱當初不是向原告借錢,而是另 一個人要還被告錢,才匯該4 筆款項給被告等,除上述證人 之證述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外,原告雖於本院106 年9 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手機(下稱系爭手機)照,惟上 述手機照片上顯示係拍攝另一支手機之簡訊,上記載顯示發 信人LOMA,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其下為菲律賓話( 並非英文),內容原告雖稱被告說2014年10月要還我錢云云 ,及被告固表示該門號是其手機門號沒錯,但被告辯稱該簡 訊並非傳給原告,而是傳給另一個人等語,本院衡酌若該簡 訊真係被告傳給原告,原告大可提出該直接收到簡訊之手機



作為證明,但原告並未提出,反係提出拍下另一隻手機上之 簡訊照方式為之,則被告辯稱該簡訊係其傳給另一人(而由 原告拍下該另一人手機之簡訊)非無可能,此外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則縱使原 告曾匯款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本院仍無從遽然有利原告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734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56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60 元=1,5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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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