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6年度,504號
NHEV,106,湖小,504,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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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5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吳佳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 條之9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於原告起訴前即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 所(被告於遭遷至中和戶政事務所前,其戶籍地亦係在新北 市中和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 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二造雖於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5條上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 ,惟因當事人一造係法人,依前開說明,並不適用合意管轄 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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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