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周建君
被 告 德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朝記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主張: 原告自民國103 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10月8 日止,受僱於 被告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約定底薪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 元,104 年2 月起調整為1 萬8,000 元。出差費以每 日800 元計(如出團為8 天7 夜,出差日數以7 日計算,餘 同)。原告每月實領工資約4 萬餘元。惟原告給付之底薪低 於政府規定之基本工資。又被告僅以當年度最低投保薪資為 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未依原告實領工資數額投保,亦未足額 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再,原告受指派擔任旅行社接待中 國遊客來台旅遊之旅行團遊覽車司機,出團期間為5 日至8 日不等,故原告須全日隨車駕車,扣除旅行團第一天及最後 一天行程較短外,其餘每日之工作時間約於上午6 時30分開 始至晚間7 時30分,每日均超過8 小時以上,顯已逾修正前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工作時數,但被告均未 依法給付原告加班工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資差額2 萬6, 313 元、加班工資28萬1,402 元及勞工退休金差額1 萬4,93 0 元。爰依薪資給付求權、加班費給付請求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7,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1 萬4,93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則以:
兩造約定工資為政府規定之法定基本工資,原告主要收入除 前開基本工資外,另有藝品店或其他觀光商店所提供之佣金 ,以及來自旅客之小費收入,惟其數額不固定,端視該團旅
客消費之數額決定,並全由藝品店等商店所支付,並非被告 所給付,被告有時僅代轉交該筆佣金,此部分並非兩造約定 之工資,此一遊覽車業者接待大陸團之慣例,為原告所熟知 並同意。而原告均已依約給付基本工資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 金。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加班之事實,其自行製作加班 時數暨加班費統計表,均未就加班費之計算基礎予以說明與 舉證。況原告於離職時業已提出拋棄權利證明書,表明就其 權利不再為主張。是以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103 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10月8 日止,受僱於被 告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又勞工法定基本工資自103 年 7 月1 日起每月為1 萬9,273 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為 2 萬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底薪每月1 萬5,000 元,104 年2 月起 調整為1 萬8,000 元,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原告得請求 任職期間底薪與法定基本工資間差額2 萬6,313 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 本工資;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 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勞 工每月可得之報酬,包括工資及獎金、津貼等均屬之,若 其可得報酬之總金額未低於法定之基本工資,即未違反勞 基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原告既於起訴狀自承除約 定底薪外,每月尚有出差費等收入,「每月實領工資約4 萬元」,核與原告提出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47頁至57頁)所示被告每月匯入原告帳戶中「 德豐通運」、「司機結帳」二項目合計約4 萬餘元(詳如 附表「實領工資欄所示」)大致相符,且原告於本件訴訟 另主張被告未依原告如附表所示「實領工資」提撥勞工退 休金。則原告每月實領工資顯未低於法定之基本工資,原 告自不得任意割裂其薪資結構,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 再為請求。
(三)原告主張其出團期間每日之工作時間約於上午6 時30分開 始至晚間7 時30分,每日均超過8 小時以上,顯已逾修正 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工作時數,但被告 均未依法給付原告加班工資等語。查: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 2 以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 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此觀修法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 、第2 款及第30條第1 項規定即明。原告雖據以主張被告 應依各該規定給付加班工資云云,然原告自行製作之加班 時數暨加班費統計表之真實性,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 未就其加班時數計算之基礎為說明及提出證據,難認原告 確有如其所述之加班事實。
2.再按勞基法對工作時間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然勞工繼續 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 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 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正常工 作時間內之休息時間,不應計入工作時間,乃屬當然。就 遊覽車業者僱用之司機之工作內容,其工作具有間歇之性 質,非長時間連續不間斷開車,其未開車之空檔時間或屬 工作時間之待命時間,或屬工作時間之休息時間,前者應 認係工作時間,後者則非工作時間。本件縱原告確有如其 所製作之加班時數暨加班費統計表上所載日期出團,或有 如被告所提出之排班表所載日期出團(見本院卷第101 頁 )。而原告就其所主張出團期間,其工作時間約於上午6 時30分開始至晚間7 時30分,期間均屬工作時間,或每日 工作時間均超過8 小時以上等節,未見原告舉證以佐,則 原告主張其工作時間已逾法定工作時數云云,即無足採。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工資28萬1,402 元,為無理 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查: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要件之前,不得領取。又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 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 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47頁至57頁)記錄,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實領薪資為如 附表「實領工資」欄所載。則依原告實領薪資,被告應提 撥之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應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載, 與已經提撥部分相比較,被告確實短提撥如附表「差額」 欄所示之金額,但被告亦有超過薪資提撥之情形,是應扣 除多提撥之部分,經扣除後金額為1 萬5,572 元,係被告 原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
3.然再依被告提出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簽署之拋棄權利證 明書,上載「就在職期間之權利義務,離職人(即原告) 已釐清,且拋棄所衍生之民事及行政之權利,並不再為其 他主張、請求或申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既 不爭執確實有簽署該證明書,自應受該證明書之拘束。從 而,原告前揭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之權利,即因拋棄權利而消滅,其此部分請求,即 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薪資給付求權、加班費給付請求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 萬6,313 元、 加班工資28萬1,402 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 萬4,930 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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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 │實領工資│月提繳級距│應提繳金額│已提繳金額│差額 │
│ │ │ │ │ │ │
├─────┼────┼─────┼─────┼─────┼─────┤
│103 年10月│7,832 │8,700 │522 │0 │522 │
│28日至31日│ │ │ │ │ │
├─────┼────┼─────┼─────┼─────┼─────┤
│103 年11月│42,654 │43,900 │2,634 │1,002 │1,632 │
├─────┼────┼─────┼─────┼─────┼─────┤
│103年12月 │40,265 │42,000 │2,520 │1,156 │1,364 │
├─────┼────┼─────┼─────┼─────┼─────┤
│104年1月 │41,977 │42,000 │2,520 │1,156 │1,364 │
├─────┼────┼─────┼─────┼─────┼─────┤
│104年2月 │37,707 │38,200 │2,292 │1,156 │1,136 │
├─────┼────┼─────┼─────┼─────┼─────┤
│104年3月 │44,589 │45,800 │2,748 │1,156 │1,592 │
├─────┼────┼─────┼─────┼─────┼─────┤
│104年4月 │48,192 │50,600 │3,036 │1,156 │1,736 │
├─────┼────┼─────┼─────┼─────┼─────┤
│104年5月 │43,058 │43,900 │2,634 │1,156 │1,478 │
├─────┼────┼─────┼─────┼─────┼─────┤
│104年6月 │42,294 │43,900 │2,634 │1,156 │1,382 │
├─────┼────┼─────┼─────┼─────┼─────┤
│104年7月 │42,985 │43,900 │2,634 │1,200 │1,434 │
├─────┼────┼─────┼─────┼─────┼─────┤
│104年8月 │29,677 │30,300 │1,818 │1,200 │618 │
├─────┼────┼─────┼─────┼─────┼─────┤
│104年9月 │40,607 │42,000 │2,520 │1,200 │1,320 │
├─────┼────┼─────┼─────┼─────┼─────┤
│104 年10月│9,600 │9,900 │594 │600 │-6 │
│1 日至8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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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合計15,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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