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簡字,106年度,21號
NHEV,106,湖勞簡,21,201710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李育名 
      黃蘭茵 
      許惠詞 
      鄭竹玲 
      楊惠婷 
      章韻芝 
      黃唯植 
      楊宸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伊 
兼複代理人 張美瑾 
被   告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育名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叁元至原告李育名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蘭茵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叁拾元至原告黃蘭茵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伊新臺幣叁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至原告陳清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瑾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貳元至原告張美瑾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惠詞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陸元至原告許惠詞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竹玲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貳元至原告鄭竹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惠婷新臺幣壹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壹元至原告楊惠婷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章韻芝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叁佰玖拾陸元至原告章韻芝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唯植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元至原告黃唯植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宸瑁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捌元至原告楊宸瑁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即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員工,茲因被告於民國105 年 6 月、9 月至12月、106 年1 月均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 至原告之專戶;亦未繳納105 年8 月、10月至12月之勞工保 險費,爰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勞工退休金(含提繳至個別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勞工保險金,並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育名新臺幣(下同) 22,338 元、黃蘭茵 14,436 元、陳清伊 15,662 元、張美瑾 19,49



2 元、許惠詞 26,740 元、鄭竹玲 17,295 元、楊惠婷 10, 616 元、章韻芝 17,340 元、黃唯植 30,624 元、楊宸瑁30 ,62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專 戶,亦未繳納勞工保險費等事實為真正。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之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勞工保險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5 年8 月、10 月至12月工資內,預先扣除勞保費,卻未繳納,為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勞保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專戶等情, 應屬可採,業如上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未按 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洵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該退休金逕行給付原告,惟本件原告 均未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之60歲退休年齡, 有載有原告出生日期之委任書在卷可參,故原告此一請求,



於符合上開得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不應准許。原告復主張 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 被告此項給付並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所定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要件不符,自不足採。另就原 告得請求被告提繳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李育名主張被告未提繳105 年6 月、9 至12月、106 年 1 月1 日至11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1,509元部分: 原告李育名於105 年2 月22日至6 月30日之投保薪資為33,3 00元,105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 月11日之投保薪資為36,3 00元,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此計算 被告105 年6 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998 元(算式:33 300x6%=1998 )、9 至12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8,712 元 (算式:36300x6%x4=8712 )、106 年1 月1 日至11日應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為773 元(算式:36300x6%x11/31=773,元 以下4 捨5 入),是原告李育名請求被告提繳11,483元(算 式:1998+8712+773=11483 )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 由。
⑵原告黃蘭茵主張被告未提繳105 年6 月、9 至12月之勞工退 休金共計12,030元部分:
原告黃蘭茵於105 年4 月25日至12月30日之投保薪資為40,1 00元,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此計算 被告105 年6 月、9 至12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2,030元 (算式:40100x6%x5=12030),是原告黃蘭茵請求被告提繳 12,03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⑶原告陳清伊主張被告未提繳105 年6 月、9 至12月、106 年 1 月1 日至15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2,402元部分: 原告陳清伊於105 年2 月1 日至6 月30日之投保薪資為34,8 00元,105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 月16日之投保薪資為38,2 00元,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此計算 被告105 年6 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088 元(算式:34 800x6%=2088 )、9 至12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9,168 元 (算式:38200x6%x4=9168 )、106 年1 月1 日至15日應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109 元(算式:38200x6%x15/31=1109 ,元以下4 捨5 入),是原告陳清伊請求被告提繳12,365元 (算式:2088+9168+1109=12365)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 有理由。
⑷原告張美瑾主張被告未提繳105 年6 月、9 至10月、11月1 日至11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9,252 元部分: 原告張美瑾於105 年5 月1 日至11月11日之投保薪資為45,8 00元,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此計算



被告105 年6 月、9 至10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8,244 元 (算式:45800x6%x3=8244 )、11月1 日至11日應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為1,008 元(算式:45800x6%x11/30=1008 ,元以 下4 捨5 入),是原告張美瑾請求被告提繳9,252 元(算式 :8244+1008=9252)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⑸原告許惠詞主張被告未提繳105 年6 月、9 至11月、12月1 日至16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0,988元部分: 原告許惠詞於105 年2 月1 日至12月16日之投保薪資為40,1 00元,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此計算 被告105 年6 月、9 至11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9,624 元 (算式:40100x6%x4=9624 )、105 年12月1 日至16日應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242 元(算式:40100x6%x16/31=1242 ,元以下4 捨5 入),是原告許惠詞請求被告提繳10,866元 (算式:9624+1242=10866 )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 由。
⑹原告鄭竹玲主張被告未提繳105 年6 月、9 至10月、11月1 日至11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7,782 元部分: 原告鄭竹玲於105 年2 月1 日至6 月30日之投保薪資為34,8 00元,105 年9 月1 日至11月11日之投保薪資為40,100元, 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此計算被告10 5 年6 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088 元(算式:34800x6% =2088 )、105 年9 至10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4,812 元 (算式:40100x6%x2=4812 )、11月1 日至11日應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為882 元(算式:40100x6%x11/30=882,元以下4 捨5 入),是原告鄭竹玲請求被告提繳7,782 元(算式:20 88+4812+882=7782)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⑺原告楊惠婷主張被告未提繳105 年9 至10月、11月1 日至25 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5,661 元部分:
原告楊惠婷於105 年9 月1 日至11月25日之投保薪資為33,3 00元,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此計算 被告105 年9 至10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3,996 元(算式 :33300x6%x2=3996 )、105 年11月1 日至25日應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為1,665 元(算式:33300x6%x25/30=1665 ),是 原告楊惠婷請求被告提繳5,661 元(算式:3996+1665=5661 )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⑻原告章韻芝主張被告未提繳105 年9 至11月、106 年1 月1 日至13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9,435 元部分: 原告章韻芝於105 年7 月4 日至106 年1 月13日之投保薪資 為45,800元,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 此計算被告105 年9 至11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8,244 元



(算式:45800x6%x3=8244 )、106 年1 月1 日至13日應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152 元(算式:45800x6%x13/31=1152 ,元以下4 捨5 入),是原告章韻芝請求被告提繳9,396 元 (算式:8244+1152=9396)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
⑼原告黃唯植主張被告未提繳105 年6 月、9 至11月、12月1 日至16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2,549元部分: 原告黃唯植於105 年5 月18日至12月16日之投保薪資為45,8 00元,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此計算 被告105 年6 月、9 至11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0,992元 (算式:45800x6%x4=10992)、105 年12月1 日至16日應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418 元(算式:45800x6%x16/31=1418 ,元以下4 捨5 入),是原告黃唯植請求被告提繳12,410元 (算式:10992+1418=12410)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 由。
⑽原告楊宸瑁主張被告未提繳105 年10至11月、12月1 日至16 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7,053元部分:
原告楊宸瑁於105 年10月17日至12月16日之投保薪資為45,8 00元,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此計算 被告105 年10月17日至31日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374 元 (算式:45800x6%x15/30=1374 )、105 年11月應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為2,748 元(算式:45800x6%=2748 )、105 年12 月1 日至16日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466 元(算式:4580 0x6%x16/30=1466 ,元以下4 捨5 入),是原告楊宸瑁請求 被告提繳5,588元(算式:1374+2748+1466=5588)至其勞工 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至原告楊宸瑁請求被告提繳105 年 10 月 1 日至 16 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因此期間原告楊宸 瑁尚未受雇於被告,被告自不負提繳之義務,故原告楊宸瑁 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須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致受有精神上痛苦 之情形,方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查被告未提繳勞工退 休金至原告之專戶,及未繳納勞工保險費等行為,並未侵害 原告之人格權,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主文第2 、4 、6 、8 、10、12、14、16、18、20項所示之金額提繳至各該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儷,應予駁回。本院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 2,2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55% 即 1,216 元(算式:2210 x55/100=1216,元以下 4 捨 5 入)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
│ 原告 │金額│ 算 式 │ 依 據 │
│ │ │ (元以下4 捨5 入) │ │
├───┼──┼─────────────┼────────┤
李育名│2612│105 年8 月、10至12月 │卷附勞保局被保險│
│ │ │653x4=2612 │人投保資料查詢所│
│ │ │(每月投保薪資36300 元,每│示原告投保薪資、│
│ │ │月應分擔勞保費653 元) │受僱期間及勞工保│
├───┼──┼─────────────┤險普通事故保險費│
黃蘭茵│2888│105 年8 月、10至12月 │被保險人與投保單│
│ │ │722x4=2888 │位分擔金額表 │
│ │ │(每月投保薪資40100 元,每│ │
│ │ │月應分擔勞保費722 元) │ │
├───┼──┼─────────────┼────────┤
陳清伊│3056│105 年8 月、10至12月 │卷附薪資條 │
│ │ │764x4=3056 │ │
├───┼──┼─────────────┼────────┤




張美瑾│1950│105 年8 月、10月至11月11日│卷附勞保局被保險│
│ │ │824x2+302=1950 │人投保資料查詢所│
│ │ │(每月投保薪資45800 元,每│示原告投保薪資、│
│ │ │月應分擔勞保費824 元,11日│受僱期間及勞工保│
│ │ │應分擔勞保費302 元) │險普通事故保險費│
├───┼──┼─────────────┤被保險人與投保單│
許惠詞│2888│105 年8 月、10至12月 │位分擔金額表 │
│ │ │722x4=2888 │ │
│ │ │(每月投保薪資40100 元,每│ │
│ │ │月應分擔勞保費722 元) │ │
├───┼──┼─────────────┤ │
鄭竹玲│1675│105 年8 月、10月至11月11日│ │
│ │ │688+722+265=1675 │ │
│ │ │(105 年8 月投保薪資38200 │ │
│ │ │元,每月應分擔勞保費688 元│ │
│ │ │;10月至11月11日投保薪資40│ │
│ │ │100 元,每月應分擔勞保費72│ │
│ │ │2 元,11日應分擔勞保費265 │ │
│ │ │元) │ │
├───┼──┼─────────────┤ │
楊惠婷│1099│105 年10月至11月25日 │ │
│ │ │599+500=1099 │ │
│ │ │(每月投保薪資33300 元,每│ │
│ │ │月應分擔勞保費599 元,25日│ │
│ │ │應分擔勞保費500 元) │ │
├───┼──┼─────────────┤ │
章韻芝│3296│105 年8 月、10至12月 │ │
│ │ │824x4=3296 │ │
│ │ │(每月投保薪資45800 元,每│ │
│ │ │月應分擔勞保費824 元) │ │
├───┼──┼─────────────┤ │
黃唯植│2912│105 年8 月、10月至12月16日│ │
│ │ │824x3+440=2912 │ │
│ │ │(每月投保薪資45800 元,每│ │
│ │ │月應分擔勞保費824 元,16日│ │
│ │ │應分擔勞保費440 元) │ │
├───┼──┼─────────────┤ │
楊宸瑁│1676│105 年10月17日至12月16日 │ │
│ │ │412+824+440=1676 │ │
│ │ │(每月投保薪資45800 元,15│ │




│ │ │日應分擔勞保費412 元,每月│ │
│ │ │應分擔勞保費824 元,16日應│ │
│ │ │分擔勞保費440 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