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649號
原 告 林純慧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被 告 郭春福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06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另㈠因被告主張系爭兩張本票金額係被告受讓其他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被告並曾主張尚受讓有殷漢木業有限公司之債權),則被告即應詳述系爭2 張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02,600 元、4,003,532 元】各張本票分別是受讓何家公司之多少金額,及系爭2 張本票之票面金額是否包括殷漢木業有限公司之債權;㈡被告主張系爭2 張本票票面金額,係分別依簽發本票當時美金37,000元、133,629.26元按當時美金匯率計算成新臺幣,原告就此是否有爭執?㈢依原告所提原證11其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於93年4 月2 日起即加保於殷漢木業有限公司,請兩造查明並分別陳述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者是否僅有殷漢木業有限公司?於原告離職前原告應領之薪資每月係由那些公司給付?以上請原告就㈡、㈢部分,及被告就㈠、㈢部分,均請於收到本裁定後七日內提出相關書狀並檢附證據說明,繕本(需含證物全部)均請以雙掛號直接寄予他造,否則即視為逾期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