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90號
原 告 陳進義
訴訟代理人 陳韋諺
被 告 林妍君
訴訟代理人 郭品陞
謝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 園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自後方倒車追撞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車費新臺 幣(下同)5,900 元,並有營業損失200,000 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5,9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標線指示,跨越停車格標線,且未打左 轉方向燈即左轉,因而發生擦撞,伊沿停車格標線倒車駛入 停車格,並無肇事責任,應由原告負全責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固為民法第191 條之2 所 明定。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 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 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 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 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 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
,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 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 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 人若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 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 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 ,系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 無法區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 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 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 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事故之雙方既均為使用中之 動力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之損害無法辨別究係肇因於何人 控制下之危險,揆諸上開法文說明,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 ,換言之,被告不因此而當然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負擔賠償 責任,仍應先由原告就系爭事故確可歸責於被告負舉證責任 ,否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四、經查,原告僅提出估價單、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事實,並不足 證明係被告倒車不慎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本院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核該肇事資料,兩造談話紀錄 表欄雙方駕駛各執一詞,一方稱被告車輛倒車擦撞系爭車輛 ,另一方稱被告車輛後方遭系爭車輛左轉時擦撞,無法依此 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復觀現場事故照片,被告車輛 車尾正停於停車格中間位置,而系爭車輛車尾向左斜置於該 停車格後段(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核與被告陳稱其依停 車格線正向倒車入停車格,卻遭原告跨越停車格標線擦撞等 語相符,亦難認被告倒車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 認原告就其主張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一節,始終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