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977號
CLEV,106,壢簡,977,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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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馮景憶
被   告 王徐金蘭
      王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以壢登字第一六九九○○號設定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普通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帝鈞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以壢登字第一六九九○○號所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徐金蘭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信 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9,662元及利息1,102 元,而該 債權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小字第686 號判決確定在案。惟 被告王徐金蘭前於民國96年1 月間,曾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移轉予被告王帝鈞,嗣經本院 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判決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王 徐金蘭所有,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 上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迄料,原告於105 年7 月20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於被告王徐金蘭所有,續於105 年12月30 日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際,發覺被告王徐金蘭已於105 年8 月2 日,以被告間存在借貸關係1,100,000 元為由,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1,1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王帝鈞。惟於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訴訟 期間,原告與訴外人王聰智(即被告王徐金蘭之配偶)於10 4 年3 月31日進行調解程序經原告提出3 期12萬清償方案時 ,訴外人王聰智曾陳稱:「…現與債務人即被告王徐金蘭皆 無工作,兒子即被告王帝鈞又投資失利,3 期清償有困難」



等語,該案二審期間原告陳報願以60,000元減免結清債務, 然被告2 人仍以有困難拒絕清償債務。準此,被告王帝鈞既 已投資失利,已無力代為清償債務60,000元,更不可能於10 5 年8 月間,仍有1,100,000 元之資金借貸予被告王徐金蘭 ,顯見被告2 人所為抵押權借貸不存在。被告王徐金蘭任意 增加1,100,000 元系爭抵押權之無償設定行為,已嚴重害及 原告之普通債權,則其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自屬以 財產權為目的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徐金蘭積欠其債務,並於105 年8 月2 日 ,以被告王徐金蘭向被告王帝鈞借貸1,100,000 元為設定 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設定1,100,000 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王帝鈞乙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及第二類謄本、本院105 年度桃小字第686 號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及105 年度簡 上字第3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 第19頁、第22頁至第37頁、第77頁至第90頁)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5 年壢登字第169900號抵押權登記 申請書影本核閱無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8日中地登字第1060015056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且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 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 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2 人對於原告主張其等間設定系爭抵押權 行為屬無償行為乙節,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方法證明其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有何對價關係存在,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



果,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王徐金蘭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王帝鈞,係一無償行為,應可採信。另被告王徐 金蘭於105 年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並無所得,名下財產僅 有汽車1 輛,且被告王徐金蘭名下不動產除系爭不動產外 ,其他地號土地包含桃園市中壢區榮南段1 、1-1 、2-3 、2-5 、2-8 、2-9 、2-12、2-14、2-18等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不足1 平方公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復觀之本 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被告王徐金蘭 之授信資料明細顯示,被告王徐金蘭於105 年8 月間,除 本件債務外,尚積欠其他銀行債務,連同系爭債務金額合 計約有1,461,275 元之呆帳(計算式:714,104 元+397, 260 元+146,852 元+55,313元+98,962元+48,838元= 1,461,275 元),而其中約有202,165 元係全額未繳(計 算式:146,852 元+55,313元=202,165 元),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徵信中心106 年8 月30日金徵(業)字第106000 672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堪認被 告王徐金蘭之系爭不動產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帝鈞 後,並無其他有價值資產可供清償原告債務,故被告2 人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是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行為予以撤銷,並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王帝 鈞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 形成判決,主文第2 項係原告請求被告王帝鈞為塗銷登記之 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 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 不適於為假執行,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支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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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桃園市│ 中壢區 │榮南│0000-0000 │溜│34,723.79 │12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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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桃園市│ 中壢區 │榮南│0000-0000 │溜│ 2,337.76 │432分之1 │
├─┼───┼────┼──┼─────┼─┼─────┼─────┤
│ 3│桃園市│ 中壢區 │榮南│0000-0000 │溜│ 1,262.31 │432分之1 │
├─┼───┼────┼──┼─────┼─┼─────┼─────┤
│ 4│桃園市│ 中壢區 │榮南│0000-0000 │溜│ 1,005.72 │432分之1 │
├─┼───┼────┼──┼─────┼─┼─────┼─────┤
│ 5│桃園市│ 中壢區 │榮南│0000-0000 │溜│ 3,354.55 │432分之1 │
├─┼───┼────┼──┼─────┼─┼─────┼─────┤
│ 6│桃園市│ 中壢區 │榮南│0000-0000 │溜│ 200.00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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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桃園市│ 中壢區 │榮南│0000-0000 │溜│ 182.21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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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