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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946號
CLEV,106,壢簡,946,2017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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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946號
原   告 徐梅玉
被   告 以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106 年8 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是原告至遲應於106 年8 月30 日前繳納裁判費。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 明及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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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以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