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940號
CLEV,106,壢簡,940,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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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40號
原   告 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君平
訴訟代理人 陳善哲
被   告 全洪有限公司(原名:竑偉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豐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洪有限公司(原名竑偉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全洪公司)為原告商品之經銷商,並以被告洪豐民為其連 帶保證人,約定如未按時給付貨款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 )192,849 元,卻於貨款到期日即民國105 年10月10日後, 經原告履次催討仍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對 帳明細表、出貨單、電子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 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 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 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全洪公司既就商品定有 買賣契約,且被告洪豐民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 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洵 屬有據。又被告全洪公司原應於105 年10月10日支付全部貨 款完畢,惟其迄未清償,顯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而應負遲 延之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5 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契約約定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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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洪有限公司(原名:竑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