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陳緯綸
被 告 王碧蓮
李文華即儷仁診所(原名李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碧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文華即儷仁診所就前項被告王碧蓮應給付部分,於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王碧蓮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由被告王碧蓮負擔,被告李文華即儷仁診所就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參元,與被告王碧蓮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王碧蓮所簽發、被告李文華即儷仁 診所(原名李冠民,下稱被告李文華)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如期提示,均遭拒絕付款 ,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 ,及自附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碧蓮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李文華背書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王碧蓮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業經認定 如前,惟原告之提示日,均為民國105 年5 月31日,此見 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自明(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是 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王碧蓮給付36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但利息起算日,則均應自105 年5 月31日 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三)次按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44 條為支票所準用。又執票人不 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 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 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 條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王碧蓮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 ,經被告李文華背書,雖經認定如前,惟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支票於105 年5 月31日提示時,顯然已逾票據法 第130 條之提示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此部份對於被告李 文華已喪失追索權,原告僅得對被告李文華就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支票行使追索權。從而,被告李文華就被告王碧 蓮應給付部分,於12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 告王碧蓮負連帶清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010 元(含裁判費3,860 元、登報費150 元),此部分應由敗訴 之被告王碧蓮負擔,本院審酌原告就被告李文華勝訴金額為 12萬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33(計算式:12萬元÷36 萬元=0.3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
,認應由被告李文華連帶負擔1,323 元(計算式:4,010 元 ×0.33=1,3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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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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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背書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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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碧蓮│李冠民即儷│106年1月31日 │120,000元 │106年5月31日 │AB0000000 │
│ │ │仁診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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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碧蓮│李冠民即儷│106年3月31日 │120,000元 │106年5月31日 │AB0000000 │
│ │ │仁診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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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碧蓮│李冠民即儷│106年5月31日 │120,000元 │106年5月31日 │AB0000000 │
│ │ │仁診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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