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884號
CLEV,106,壢簡,884,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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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84號
原   告 李茂輝
被   告 葉展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引用如附件起訴狀所 載。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工 資單、Line通訊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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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