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黃金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 理人黃清結,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諭知其於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權及權限, 是原告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就此,本院 前經黃清結之聲請,而以裁定選任劉彥良律師為原告之特別 代理人,則劉彥良律師以原告特別代理人之身份代表原告為 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重測前為東勢段東勢小段576-2 地號、同段57 7 地號,應有部分均為26分之21,以下分別稱系爭297 、29 8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村00鄰00號、20鄰75號(現分別變更為桃園市○鎮區○○路 0 段000 巷00號、11號,以下分別稱系爭13號房屋、系爭11 號房屋)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被告佯稱其為黃姓媽 祖會之代表人,以系爭11、13號房屋為黃姓媽祖會所有為由 ,分別向訴外人范揚清、沈守乾等人施以詐術,簽訂「房屋 租借合同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收取土地租金,被告自民 國93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向范揚清違法收取新
臺幣(下同)61,318元;自99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 止,向沈守乾違法收取61,152元,共收取122,470 元(計算 式:61,318元+61,152元=122,470 元)。范揚清、沈守乾 以被告向其等收取租金為由,拒絕再給付原告地租,被告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處分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黃姓媽祖會用聖母祀的名義捐助給原 告,系爭土地上面的房子是黃姓媽祖會於清朝道光年間蓋的 ,一直都有維修,伊收的是房租,不是地租,房屋修繕時, 還曾用修繕金抵扣房租,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6分之21, 被告向范揚清、沈守乾共收取122,470 元租金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房屋租借合同書」3 份、 收據16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向范揚清、 沈守乾收取之122,470 元為土地租金,侵害原告權利等情 ,此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三)經查:
1.證人沈守乾到庭具結證稱:伊有上學但小學沒有畢業,系爭 11號房屋門牌下的房屋有8 、9 間,伊是自53年間開始住在 系爭11號房屋,系爭11號房屋很早就蓋好了,有幾百年的歷 史,伊住進去之後也有蓋3 間,現在住的部分是伊岳父的長 輩蓋的,居住期間房屋若有損壞是伊自行修理付費,伊不知 道有無繳交房屋稅,伊繳的租金都是給被告,伊有問過岳父 ,房子是自己蓋的為何要繳納租金,伊岳父說因為土地是別 人的,但伊繳的是房租或地租伊不知道,系爭契約上的簽名 不是伊簽的,但「沈守乾」印文是伊的,是被告拿伊的印章
蓋的,上面寫什麼我不知道,收據我看不懂也看不清楚,沒 有用修繕費用抵付過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證 人即范揚清之配偶吳英免到庭具結證稱:伊沒有受教育,認 識一些字,伊從60年間就住在系爭13號房屋,該門牌號碼下 有7 、8 間房屋,伊來的時候房屋就蓋好了,是祖先蓋的, 有的倒塌又重蓋,屋齡超過百年,被告有來向伊收租金,伊 不知道被告收的錢是否為房租,被告說要收租金伊就給被告 ,系爭契約上的「范揚清」印文是伊拿印章給被告蓋的,伊 不知道系爭契約上寫什麼,房子有修過,但是否抵扣租金伊 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從上可知 ,系爭契約之有效性固然存疑,惟證人沈守乾、吳英免並不 知道被告所收取之租金為土地租金或房屋租金,而從證人居 住於系爭11、13號房屋時起,即有興建完成之房屋,距今均 已超過百年歷史,此與被告所辯相符。
2.另從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資料可知,系爭297 地號(重測 前為東勢段東勢小段576-2 地號)之他項權利部,有聖母祀 管理人黃阿榮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見本院卷第 64頁正反面),此與系爭297 地號土地土地謄本記載相符( 見本院卷第53頁),且從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 壢救濟院、仁愛之家、育幼院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可知 ,編號24聖母祀之管理人黃阿榮,至71年間變更為黃金電( 見本院卷第147 頁)。雖聖母祀與黃姓媽祖會是否為同一, 尚未可知,然依前開證述及上揭書證觀之,被告辯稱黃姓媽 祖會用聖母祀名義捐贈土地予原告,並於清朝道光年間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非全然無稽。況從被告提出之帳冊明 細(見本院卷第98至121 頁)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收據 記載內容來看,被告未曾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或以 收取系爭土地租金為由,向范揚清、沈守乾收取租金。從而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向范揚清、沈守乾收取共122,470 元為土地租金,縱認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惟依前開判例意旨,本院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2,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