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1191號
CLEV,106,壢簡,1191,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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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徐義志
原   告 宋美香
被   告 莊英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徐義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有原告徐義志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即駁回原告徐義志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 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1 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起訴狀上所列之原告為徐義志宋美香,然其上僅有宋 美香之蓋章,原告徐義志並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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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