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1046號
CLEV,106,壢簡,1046,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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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吳成英
      彭雅群

訴訟代理人 吳成豪
被   告 陳永金
訴訟代理人 張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伍佰柒拾陸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雅群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彭雅群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於 一個月內將管線更換,徹底解決滲水問題;(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牆面油漆、地板、書櫃回復原狀,約新臺幣(下同) 40,000元,並賠償電費及精神損害補償金60,000元,合計10 0,000 元」,復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補充 證明狀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3 頁);經本院行使闡 明權後,原告於106 年7 月11日審理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80 元。」;後原告彭雅群於106 年 9 月27日訴訟審理中,聲明追加吳成英吳成豪為原告,並 均經吳成英吳成豪同意追加。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經 核屬追加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且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 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 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成英吳成豪彭雅群等3 人共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系爭房屋比鄰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182 號房屋



),因182 號房屋之地板給排水管發生裂縫,致系爭房屋天 花板滲水、屋內潮濕,並因而致書櫃及木板受有損害。經估 價之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為283,080 元。另因系爭房屋漏 水潮濕,18個月來每日除濕15小時,支出電費9,000 元;書 櫃損壞之更換費為6,000 元;又原告彭雅群為處理汙水問題 ,一年多來,內心煎熬經常失眠,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0 元,上述金額合計398,080 元(計算式:283,080 元 +9,000 元+6,000 元+100,000 元=398,080 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98,080 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與182 號房屋比鄰,兩造房屋為建造4 、50年之 宅,房屋結構及管線經歷4 、50年之使用,難謂無朽敗之 情形。因原告彭雅群之子結婚,於105 年間大肆整修房屋 並敲鑿房屋壁面,致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均發生滲水現象 ,在整修房屋之前,兩造房屋皆無漏水、滲水之情形,可 見,被告房屋之管線破裂發生滲水,係原告之行為所致, 被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並無拒絕土木技師公會之人員進入被告房屋作鑑定工 作,是原告所列舉賠償金額明細及陸昇土木包工業報價單 所列舉之修繕項目,既無法認定係被告房屋之管線滲漏所 致,亦無從認定係被告行為所造成,原告請求,實屬無據 。況系爭房屋建造已有4、50 年之久,其原有建物、牆面 、天花板、地板、開關、配線、廚櫃等均屬老舊之物件, 自不能要求以新材料、新物品之價格請求被告賠償;同理 ,原告書櫃現有之價值,修復金額及受損原因亦無法證明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原告所提出之土木鑑定費,並非系爭房屋滲漏受損之金額 。原告所提之漏水整修工程費283,080 元、規費1,715 元 、交通費2,400 元、櫃子損壞更換6,000 元、損耗電費9, 000 元、漏水處理及精神損失100,000 元,被告認均屬無 據,且非關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而關於原告 請求之精神賠償100,000 元,其應證明系爭房屋滲水侵害 其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法益且有重大之情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182 號房屋為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與182 號房屋比鄰,且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況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滲水照片6 幀、建物改良物 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陸昇土木包工業工程



報價單、損害照片12張及平鎮吳公館會勘說明書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正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104 頁 至第106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9 頁及第145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房 屋及182 號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8 頁及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 實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182 號房屋管線漏水破損導致 ,且系爭房屋因漏水造成前開損害及造成原告彭雅群精神 損害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1 、系爭房屋漏水是否為182 號房屋管線漏水破 損所致?2 、承上如是,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若干?茲分述如下:
1、系爭房屋漏水係因182 號房屋浴廁管線漏水破損所致: (1)依陸昇土木工程行於106 年6 月20日派訴外人葉治和至現 場勘驗漏水情況略謂:系爭房屋臥室上方有水滲漏,經會 勘後,確認為182 號房屋之浴廁管線破損導致。又修復工 法原須由182 號房屋處處理排水、給水管及施作防水後, 地壁磚貼飾。惟因未能進入182 號房屋勘查修復,故其他 修復方法係於系爭房屋天花板處上方施作不鏽鋼排水盤, 阻止不再滴露後,進行裝潢工程等節,有訴外人陸昇工程 行所出具之平鎮吳公館會勘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9 頁),另輔以原告提出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天花板確實 有滲漏水之情形,有現場照片6 幀(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 105 頁至第106 頁),堪認上開會勘說明認定系爭房屋之 漏水原因為182號房屋管線破損導致之結果為真。 (2)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原告彭雅群之子於105 年間 大肆整修房屋並敲鑿房屋壁面,致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均 發生滲水現象等語。惟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 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 法第282 條之1 定有明文。又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 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 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 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 准其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 人利用(同法第337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必於當事人拒 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始得謂 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282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 參照)。今被告於105 年11月8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原告乃當庭聲請 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鑑定,而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所需金額、應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者為何人等事項為鑑定後;經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於105 年12月28日辦理初勘,原告亦已繳納鑑定費用 ,惟被告於該次拒絕公會之鑑定師進入182 號房屋鑑定; 嗣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0日發函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陳報 是否同意鑑定人進入182 號房屋內為鑑定,並告以如不配 合鑑定,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之規定認定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陳報;復經本院於 106 年3 月10日11時電詢被告是否同意鑑定,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張寶珠回覆略稱:同意鑑定等語,被告並遲於10 6 年3 月10日陳報同意配合鑑定等節,詎經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於106 年4 月13日到場欲至182 號房屋內進行會勘, 被告仍未到場配合鑑定,且場所店員亦拒絕鑑定人入內勘 查漏水原因等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12月19日 (105 )省土技字第6195號函、106 年1 月5 日(106 ) 省土技字第40號函、106 年2 月15日(106 )省土技字第 614 號函、本院106 年3 月10日之電話紀錄、被告106 年 3 月1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 3 月24日(106 )省土技字第1199號函、106 年4 月17日 (106 )省土技字第1536號函等件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74頁至第76頁、第78頁、第84頁、第94頁至第95頁),堪 認被告確實曾「二次」拒絕鑑定單位進入182 號房屋內鑑 定,而經本院函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本件鑑定如未能進 入182 號房屋勘查,是否仍得就法院囑託之事項為鑑定, 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覆略以:「旨揭漏水情事如未進 入被告屋內勘查,尚無法得知原告系爭漏水處對應之被告 內部空間配置及裝修現況,如僅由原告屋內漏水情狀與原 告所述內容逕為判斷漏水原因,證據力恐嫌薄弱」等情, 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3 月3 日(106 )省土技字 第843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進入 182 號房屋內勘查」乃鑑定單位就本件囑託鑑定事項所需 之鑑定基礎資料,今被告不僅兩次拒絕配合鑑定,且經本 院告以不配合鑑定之法律效果後,被告先陳稱願意配合鑑 定,然其後仍再度拒絕配合鑑定等情,顯然造成訴訟程序 之延宕;況本件訴訟自繫屬日即105 年9 月2 日起至言詞 辯論終結日,亦經一年有餘,而本院業已開庭5 次,被告



竟於前4 次開庭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敘明原因或提出相關證據,而遲於106 年9 月27日開庭前,始提出民事答辯狀答辯,然仍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延滯訴訟之意圖,彰彰甚明,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之規定,當得認 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182 號房屋即被告所有房屋之浴 廁管線破損所致。是被告所辯,殊難憑採。
2、承上如是,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182 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就182 號房屋之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 責。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對於系爭182 號 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所致,或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有182 號房屋之浴廁管線有 滲漏水現象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因182 號房屋浴廁排水管發生裂縫,致系爭房屋 二樓天花板滲水、屋內潮濕、書櫃及木板損害等情,有滲 水照片6 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105 頁至第10 6 頁);另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入182 號房屋修繕,是修繕 方法僅能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處上方施作不銹鋼排水 盤,阻止不再滴漏後,再進行裝潢工程,修繕費用經估算 為283,080 元乙節,有原告所提陸昇土木工程行之會勘說 明資料及陸昇土木包工程報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 9 頁及第118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工程報 價單所列修復方式之修繕費用283,080 元等情,即屬有據 。
(3)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 個書櫃損害之更換費,共計6,00



0 元,業據提出書櫃旁天花板滲水之照片2 幀為憑(見本 院卷第4 頁)。自該照片觀之,系爭房屋漏水自天花板處 滲水沿牆壁往下流,甚至在牆壁處甚至貼鋁箔紙接水導引 滴至水桶,可見漏水情況非常嚴重,而在漏水處兩旁恰有 書櫃,在長期大範圍漏水狀況下,堪認該書櫃因漏水而損 壞,另原告於審理中表示:系爭書櫃為原木材質,當時購 買價格兩個約共計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 ),是雖書櫃損壞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單據佐證,惟本院審 酌書櫃業經損壞,而依一般市價,原告請求2 個原木書櫃 共計6,000 元,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開始漏水等18個月,每日除濕15小 時,支出電費9,000 元等情。觀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 屋之現況漏水情形難謂輕微,是實有以除濕機除濕,以避 免屋內過於潮濕致生其他物品或裝潢損壞之必要,是原告 此皆請求,尚屬有據。惟依原告所提照片所示移動式之除 濕機,其品牌為大同公司(見本院卷第4 頁),雖單從照 片無法看出除濕機之容量,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品牌市 售移動式除濕機,其最大容量為8 公升,消耗功率185 瓦 ,依原告之除濕期間,經計算電費應為4,496 元(計算式 :185 瓦15時÷1000瓦3 元/ 度30日18月=4,49 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系爭房屋之漏水造成 之損害,合計為293,576 元(計算式:283,080 元+6,00 0 元+4,496 元=293,576 元)。
(4)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 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 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182 號房屋管 線破損致系爭房屋漏水受損等節,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 自構成侵權行為。而系爭房屋漏水對原告彭雅群居住之生 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蓋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家中居住 之環境潮濕等,均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 苦,自堪認漏水對原告彭雅群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而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 便或不適。是原告彭雅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 當。本院審酌原告彭雅群為國中畢業,雖103 年度及104



年度年收入僅萬餘元,然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告103 年 度、104 年度年收入近2,000,000 元,名下亦有數筆不動 產等情,有原告彭雅群及被告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原告 彭雅群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3 、104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 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7頁及第70頁至第72頁);而兩 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被告依其資力亦非無能力修復系爭 房屋之漏水情況,然被告自原告起訴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釋出善意以解決本件紛爭,且一再拖延訴訟,致系 爭房屋之漏水情況遲遲未能改善,而原告彭雅群亦因高齡 纏訟而使其身心俱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彭雅群請求精神 慰撫金於30,000元之範圍內,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數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 費用及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之書櫃損害及電費支出,共計29 3,576 元,及原告彭雅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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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元)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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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300 │由原告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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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73,750 │由原告墊付 │
├──────┼──────────┼─────────┤
│合計 │78,0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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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