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豪格工程行即李裕全
被 告 富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王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建明前以被告富罡公司名義承攬訴外人 巧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高雄大魯閣草衙道購物中心 之排煙風管部分工程,並將其中排煙風管RF防火漆及防水漆 工程發包給原告施作,本工程款總計為336,300 元,而上開 工程均已完工,且已驗收,然被告尚有百分之20之工程款, 即67,260元,迄未給付原告。另被告除原工程外,另追加工 程如下:(1 )RF防火漆80平方公尺,工程款14,400元。( 2 )RF中塗+面漆80平方公尺,工程款31,200元。(3 )排 煙風管RF防水漆工程修補,每人3,500 元/ 日,共計6 人, 合計工資21,000元(計算式:3,500 元×6 =21,000元)。 惟就追加工程費用共計66,600元部分(計算式:14,400元+ 31,2 00 元+21,000元=66,600元),亦業已完工,然被告 仍未依約給付追加工程款。是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總 計133,860 元(計算式:67,260元+66,600元=133,860 元 )。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富罡工程有限公司105 年 1 月估驗計價單影本、工程承攬契約書3 份影本及存證信函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7頁),且本件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 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應認兩造間確 有成立承攬契約。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工程款及利息,即屬有據。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報酬之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20日補充送達 於被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929 號卷第27頁)。從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3,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4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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