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86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張幼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間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門號 等之行動電話門號4 支(下稱系爭門號)。又被告逾期繳納 電信費,經催告後未繳納即視為提前退租,提前退租便會產 生違約金。今被告尚積欠遠傳公司電信費用20,290元,及因 提前退租所生之違約金48,474元,共計68,764元。茲因遠傳 公司已於105 年12月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8,764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102 年間聽信廣告業者以申辦門號得獲得 手機與月租費折扣,且可獲取高額現金為由,伊遂將其身分 證件交予廣告業者申辦門號,惟伊並未簽署申請書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 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亦有明文, 旨在保護交易安全。被告雖抗辯以:伊未簽署同意書,且因 訴外人廣告業者而交付身分證件,應不受同意書上約款拘束 ,即無須給付上開電信費用及違約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就
電信契約係伊將身分證影本交由第三人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 門號乙節並不爭執,被告既交付身分證影本予第三人,並同 意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該行為自足認其有表見授與代理 權之外觀事實,是系爭門號縱非被告本人親自填寫申請書申 請使用,亦應係經其同意或授權而為之,被告復未能舉證明 訴外人廣告業者已逾越授權範圍之事實,揆之前述關於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即不能免基於其與遠傳公司間之行動電 話租用契約所應負之付款義務。又被告自102 年12月間申辦 門號,至103 年4 月間,經遠傳公司先後數月依其戶籍地址 ,寄發電信費用帳單,有帳單上寄件地址可查,被告亦自認 其父母親有收受帳單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於明 知他人代理申辦門號之事實,卻始終未向遠傳公司為反對繼 續使用之意思表示,仍收受數期帳單,均堪認已有表見代理 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遠傳公司,仍應負本人責 任。被告復辯稱系爭契約係遭廣告業者詐欺所為云云,惟按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縱被告 已向第三人撤銷締約表示,仍不對遠傳公司生效。此外,被 告就相對人遠傳公司係惡意知情、已向相對人為撤銷意思表 示等有利於己事實,被告自有舉證之責,其既不能證明所辯 真實,自無從憑採其抗辯。從而,遠傳公司既基於被告提供 之身分證件准予辦理租用電話,尚合於一般交易慣例,應屬 善意第三人,原告復自遠傳公司受讓電信債權,是原告依電 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應無不合。
㈡原告請求之補償金(即申請書上所載之專案補貼款),按諸 民法第250 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規定,本件專案補貼款因以未 繳款視為提前退租之違約金,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0頁),核其性質乃針對提前解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是 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按民法第251 條規定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門號 ,均係自102 年12月23日開始啟用計費,並均至103 年4 月
因未繳款視為退租,其使用期間均僅4 月,則本院審酌系爭 契約原告所得利潤、被告履約期間及被告違約情節暨原告所 受損害等情,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4 筆門號,所得請求之 違約金數額應為20,290元適當(即按原告請求電信費金額之 1 倍計算)為適當,逾此部份之違約金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應負之給付電信費之責,未 經遠傳公司與被告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本件原告固主張 利息之起算日為債權讓與之次日即105 年12月10日等語,然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 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10 5 年12月9 日自遠傳公司受讓債權,惟原告未即時通知被告 受讓,而遲至於106 年3 月10日始寄發通知債權轉讓之情, 此觀以原告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即明(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自於收 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1日起,始對被 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給付自106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上開專案補貼費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業如前所 述,是被告違約時,除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外,不得更請 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此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電 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之電信費20,2 90元及違約金20,290元,及其中電信費部分20,290元,自10 6 年3 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0,580元,及其中20,290元自106 年3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編號│門號 │電信業者 │
├──┼───────┼──────┤
│1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
├──┼───────┼──────┤
│2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
├──┼───────┼──────┤
│3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
├──┼───────┼──────┤
│4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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