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841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尤湘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106 年9 月7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 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依法該裁定已 於106 年9 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至遲應於106 年9 月18日前繳納裁判費。
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 明及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