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808號
原 告 廖庭瑩
被 告 廖君如
訴訟代理人 鍾蘭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 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埔頂橋與中山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而自後方撞擊由原告所騎乘沿 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左前方欲準備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 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精神上亦感痛苦,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過失致原告受傷部分不爭執,願意賠償原告 10,0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 傷害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0至54頁),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簡易判 決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 至5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佐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如上述,則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職 業為商,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職業為技術 工,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參以被告之所得及 財產資料,並非有相當收入及財產之人,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告之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兼衡原告傷勢,被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上開傷勢,併審酌被告傷害 原告係出於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15日補充送達被告住所,由同 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192 號卷第5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 6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宣告 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 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