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司調字,106年度,310號
CLEV,106,壢司調,310,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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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司調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金瓊蔡亞蓁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自明。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 條第1 項亦著文規 定。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 法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規定 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 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 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二、綜以,調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 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 人自不得代位為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金瓊蔡亞蓁積欠聲請人債務 迄未清償,詎相對人蔡金瓊蔡亞蓁為避免遭強制執行,於 民國97年5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 ○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弟即相對人蔡 明郎所有,又相對人蔡明郎再將上開不動產賣於訴外人。惟 相對人間之無償脫法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 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113 條就其無效法律行為聲請 回復原狀,相對人蔡明郎將出賣上開不動產所變賣之價金, 應返還相對人蔡金瓊蔡亞蓁,為此聲明調解等語。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蔡金瓊蔡亞蓁之請求 權利,聲明相對人蔡明郎應將上開不動產變賣價金返還予相 對人蔡金瓊蔡亞蓁;然因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



行使相對人蔡金瓊蔡亞蓁之權利,而與相對人蔡明郎就上 開不動產之價金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蔡金 瓊即蔡亞蓁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之聲明,於法屬不能為調 解。是以,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爰以 裁定駁回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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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