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蕭素月
訴訟代理人 黃桂香
被 告 姜寶珠
法定代理人 姜義嵩(姜寶珠之監護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姜義嵩為被告姜寶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姜寶珠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 國105 年8 月8 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95 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姜義嵩為被告姜寶珠之監護人,此 有上開裁定公告及被告姜寶珠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 可稽。查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 文,被告姜寶珠自受監護宣告之日起即無行為能力,亦無訴 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為之,因被告姜寶珠之法定 代理人及原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爰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姜寶珠之監護人姜義嵩為被告姜寶 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