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邱士奎
被 上訴人 興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祐
訴訟代理人 李元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8,914 元(計算式:
358,793 元-179,879 元=178,91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8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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