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703號
SJEV,106,重簡,703,20171023,4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703號
原   告 呂龍輝
被   告 蔡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呂世民董義明成立勁閎科技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勁閎科技公司),兩造於104年6月8日簽 訂合約書,由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加入被告之 股份,占資本額之8%,2人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原告並在勁 閎科技公司任職,另約定原告離職即退股,合夥關係終止, 被告應退還資本額、嗣然原告於104年7月份離職,被告本應 負有返還上開資本額之義務,扣除按原告持股比例負擔該公 司於104年7月間之虧損97,369元(1,217,111元×0.08= 97,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後,被告應返還原告 302,631元,但被告僅支付20,000元,尚積欠282,631元(起 訴時請求380,000元,於106年9月20日減縮),迭催未理。 為此,爰依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不辭而別,如今原 告請求返還參與之全部投資款項即400,000元,不符合投資 精神及比例原則,因當初簽約時即約定營餘及虧損是依持股 比例分配及分攤,依據伊所提資料,104年7月份公司虧損 1,190,869元,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約定離職即退股,嗣原 告離職後,扣除按原告持股比例負擔該公司虧損額97,369元 後,被告應返還302,631元,被告僅支付20,000元,尚積欠 282,63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乙份為證,被告雖固不 否認簽訂上開合約書、原告持股比例及原告已離職等情,惟 否認尚有系爭款項未付,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前 詞置辯。




二、按「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原無任何 權利義務可言,此觀諸民法第700條、第704條之規定自明。 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之情 形下,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及其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 人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 定,方有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3條之規定,或適用第709 條規定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裁 判要旨),又「離職即退股,合夥關係終止,退還400,000 元資本額,蔡岳峰第一順序承接股權,但因身體不適、退休 、身故除外,身故由家屬承接股權。」、「盈餘及虧損,依 持股比例分配及分攤。」,此為兩造所簽訂合約書第2條及 第3條所明定。
三、經查:兩造間係成立隱名合夥之關係,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 判要旨所示,兩造間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及其契約終 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本得自由約定,而如兩造間就 此有約定,即無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3條之規定,或適用 第709條規定之可言。然本件兩造既有上開約定,且原告已 於104年7月離職,有如前述,復參以勁閎科技公司104年7月 虧損金額為1,190,869元,有被告所提出之勁閎科技公司104 年7月份費用損益記錄表可按,顯見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 業已終止,被告自負有扣除依照原告持股比例計算勁閎科技 公司虧損後,返還原告資本額之義務,是以,被告應返還原 告之金額為304,730元(計算式:400,000元-1,190,869元 ×0.08),但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2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仍積欠原告284,730元,原 告僅請求被告返還282,631元,自無不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2,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