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450號
SJEV,106,重簡,450,2017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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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藍鴻綱
被 上訴人 祥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純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程序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 補正,上訴人業於同年9月6日收受該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按。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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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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