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281號
SJEV,106,重簡,281,201710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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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李秋蓉
被   告 林嘉琦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料被告前於民國 105年10月12日夥同男友即訴外人余奇峰,於新北市蘆洲民 族路強押原告上車並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全程由余奇峰主 導,因余奇峰覬覦被告寄存原告戶頭之現金以及原告之退休 金,恐嚇原告開票,使原告受到到外力強制,心生畏懼,且 喪失意思決定自由,同一時間連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五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故原告依法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係以 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且無原因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法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現金之提領與原告毫無關聯,原告根本沒拿到任何現金 ,其提領現金乃被告因其他官司訴訟所為之脫產行為,又50 0多萬之現金若真為借款,依現今經驗法則,一般人不可能 用此愚昧的方式且未留任何借據且以現金交付為借款,若此 乃能成為借款之證明,當今社會借款憑證,借貸契約等根本 無存在之必要,被告竟以此為借款之證明汙衊原告,實屬荒 謬至極。又被告辯稱所提領之現金給原告,乃欲掩飾其105 年10月12日脅迫原告簽下580萬本票之行為,其提領明細之 數字、金額,一望即知乃拼湊而成,毫無邏輯可言,漏洞百 出。而對於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原告表示要被告等二 三天,原告要回去簽本票再拿給被告,乃原告當時被限制行 動自由於車內,敷衍之回應,擔心受到被告與訴外人余奇峰 之傷害,原告欲先脫離險境。原告人身自由與安全已受到威



脅,且錄音譯文無法呈現被告與訴外人之態度與行為,原告 順從迎合、卑微至極,乃哀求被告與訴外人余奇峰「給我兩 天」、「讓我回去」,回想當時之情況,原告仍非常恐慌。 又錄音譯文第13頁第9行,原告清楚表明:「我今天不會去 ,也不會簽本票給你,看你想怎樣都沒關係」,乃對主導設 局之訴外人余奇峰表明不願簽發本票,更可證明原告非出於 心中真意而簽發之本票,訴外人余奇峰主導與被告聯手脅迫 原告開票予被告,就因其缺錢花用,竟而兩人設局脅迫原告 開立本票。
2.被告所提出之錄音錄影,皆在有心設局下所為之,若真如被 告所為借貸行為,為何不直接提出借據或是借款證明,而是 僅以節錄跟拼湊之錄音錄影為證?以節錄之證據拼湊之事實 ,又前後矛盾邏輯不通,語焉不詳,實不足採。原告再次重 申,其非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發本票,在錄音與錄影檔中清 楚呈現,被告與余奇峰二人一再表明其缺錢,覬覦原告之錢 財,且在錄音錄影中,未有任何一句話原告曾言向被告借錢 或是有借貸關係,且原告與被告在101年就相識,訴外人余 奇峰與錄影中之人阿凱均是被告在104年才相識之人,被告 於101年至103年間之民事官司和脫產行為,兩人如何得知, 被告相繼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原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僅 以不相關之人士之隻字片語拼湊虛偽之事,實屬可笑。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緣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款,皆以現金交付,原告借款時皆向 被告誆稱,伊丈夫係公務員,投資很厲害,賺了一楝房屋, 但因投資暫時無法周轉,希被告能借錢助伊度過難關云云, 被告生性單純,不疑有他,以為原告個性忠厚,丈夫職業正 當,應非係借錢不還之狡詐之徒,遂陸續以現金交付,前後 共已交付410萬元,另原告又稱為了感念被告助伊度過難關 ,欲代被告購買股票,保證賺錢,被告為此又交付170萬元 予原告。嗣被告因向銀行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希原告能先返 還部分借款予被告,原告起先均虛應被告,要求被告再給伊 一些時間,伊賺到錢絕對償還被告等,且開始避不見面,一 見面便以各種推託之詞拒絕還款,一再敷衍欺騙被告。直至 105年10月12日,被告偕同余奇峰約原告出面協談債務清償 事宜,因原告已有多次承諾還款卻未履行之記錄,被告於 該次見面會談中,即希望原告能給被告債權上之保障,原告 始允諾被告簽立本票擔保之,被告亦同意原告分期償還,本 票亦分別填寫不同到期日共5紙即系爭本票,全程被告均有 錄音檔為憑,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云云,倘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為何簽立本票作為擔



保?原告所為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且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 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意旨見解,被告身為執票人,本即無證 明原因關係存在之義務,原告既不爭執本件系爭五紙本票之 真正,兩造票據債務關係即告成立。又本件原告辯稱伊遭脅 迫簽立本票云云,惟此係原告主張之抗辯事由,倘發票人欲 主張抗辯事由,應對其抗辯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僅執 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便誆稱伊有遭到脅迫云云,顯未盡 舉證之責任,況由原告提供對話之截圖觀之,被告並無任何 脅迫原告之發言,一切均為原告自導自演,且由105年10月 12日兩造商討債務償還時之錄音全文,即知原告不斷以「再 給他二、三天」、「我要回去問我老公」等語一再推諉,逃 避還款事宜,卻均未否認伊向被告借錢之事實,足證兩造間 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顯係為擔保其借款之債務而 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本票甚明。
(二)因原告狡詐,每次借款都是要求被告領現金給原告,被告爰 提出聯邦銀行三重分行之提領現金之記錄如下: 1.103年8月11日,被告自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提領50萬元現金, 交給前來被告家中之原告。
2.103年8月12日,被告自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提領50萬元現 金,交給前來被告家中之原告。
3.103年8月13日,被告自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提領70萬元現金, 交給前來被告家中之原告。
4.103年8月19日,被告自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提領15萬元現金, 交給前來被告家中之原告。
5.103年8月28日,被告自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提領55萬元現金, 交給前來被告家中之原告。
6.103年9月3日,被告自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提領100萬元現金, 交給前來被告家中之原告。
7.103年9月4日,被告自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提領100萬元現金, 交給前來被告家中之原告。
8.103年9月5日,被告自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提領100萬元現 金,交給前來被告家中之原告。
9.以上合計,該段期間被告總共領現金交付給原告之金額高達 540萬元,另外還有一筆現金30萬元,則是被告身上剛好有 的現金,也是在103年8月到9月間之某日,交付現金30萬元 給原告。
(三)依據被告所提出之105年10月12日兩造於市場攤位之錄影檔 內容,可知本件被告請求之債權額570萬元及利息10萬元係 原告自行承認,於影片1:08秒時,被告問「四百加一百七 共五百七?」原告點頭並答:「共五百七」,且原告於該錄



影檔案中,不斷要求被告再給伊一些時間到三月底前云云, 倘原告並未欠錢,原告何須央求被告寬限期間?足證原告至 今所辯,皆為謊言,洵不足採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系 爭本票,惟原告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該意思表示 業經撤銷,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原 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否已生爭執,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侵害之危險 及強制執行之虞,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及訴外人余奇峰以脅迫方式簽發 ,且未收到款項,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乙節, 業據提出本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可佐,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本票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
二、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 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表意人應就受有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表意人係因該 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表意人係 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 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本 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受被告及訴外人余奇峰脅 迫下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 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真



正之兩造及余奇峰於106年10月12日車上錄音譯文內容觀之 :「(原告)他瞪我,你12點要工作。(余奇峰)今天不用 。(原告)那你5點送我回去。(余奇峰)處理好我自然送 你回去。(原告)不要,我今天不要簽。(余奇峰)今天不 簽也不行,不寫我帶你繞一圈,我直接等你老公,你說醫院 ,我直接載你過去。」、「(余奇峰)我找個地方讓你寫, 你要認為不夠公正,可以找代書或派出所公證都可以,當場 作證,我們不會跑。(原告)那是對你們一個保障,我覺得 這樣對你們也好。(余奇峰)對啊,你就是要寫,才會對我 們有保障。(原告)我就跟你講我帶回去寫,你明天來拿, 我一定要跟我老公說一下。(余奇峰)那我直接載你去找你 老公,你老公在哪醫院。(原告)國泰醫院,你覺得這樣好 嗎?(余奇峰)本來就是要這樣處理。(原告)不要啦。( 余奇峰)你今天要正常下來。(被告)讓他分一年,不會太 久了嗎?(原告)乾爹我們約明天去律師事務所。(余奇峰 )我們現在就可以去了幹嘛要等到明天。(原告)可是我現 在沒有約怎見?(余奇峰)隨便找都可以。(原告)要錢。 (余奇峰)當然要錢給人家,叫人做公證幾千塊。(原告) 你在等我2天我跟我先生說一下這件事。(余奇峰)簽下去 我等幾天都可以。(原告)不要啦,再等2天。(余奇峰) 今天處理就好。(原告)你先載我回去開店。(余奇峰)我 們今天處理就好,我們已經被你害成,店也要收了,豆腐店 也要收了,我們說坦白話,我所有計劃都被你打亂了。」( 參見原告106年5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二)所檢附被告提供錄 音譯文第16至第18頁),本件原告於溝通過程表示要把系爭 本票帶回去問過其配偶後再簽,但被告不同意,余奇峰則以 載原告去醫院找其配偶為由要脅,又原告於車上復表示:「 要回店裏」,然余奇峰則向原告表示須簽發本票後才能載原 告回去店內,顯見被告及余奇峰已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不 讓原告回店裏,亦不同意原告詢問配偶之意見,並以「載原 告去醫院找其配偶」要脅,系爭本票乃因原告係受被告及余 奇峰之脅迫而簽發,準此,原告確實係非出於自由意志,受 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甚明。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 12日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 告主張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於106年2月21日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撤銷意思表示顯未逾 民法第93條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思表示既經撤銷,系爭本票即為無效,原告即無給付系爭本 票票款之義務,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業經撤銷在



案,系爭本票即為無效,原告即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既已依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業經原告撤銷,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據兩造間無任何原 因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究,另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編│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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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百二十│CH0000000 │ 105年 │ 105年 │
│ │萬元 │ │ 10月 │ 10月 │
│ │ │ │ 12日 │ 20日 │
│ │ │ │ │ │
├─┼────┼─────┼────┼────┤
│2 │一百十五│CH0000000 │ 105年 │ 106年 │
│ │萬元 │ │ 10月 │ 01月 │
│ │ │ │ 12日 │ 20日 │
│ │ │ │ │ │
├─┼────┼─────┼────┼────┤
│3 │一百十五│CH0000000 │ 105年 │ 106年 │
│ │萬元 │ │ 10月 │ 04月 │
│ │ │ │ 12日 │ 20日 │
│ │ │ │ │ │




├─┼────┼─────┼────┼────┤
│4 │一百十五│CH0000000 │ 105年 │ 106年 │
│ │萬元 │ │ 10月 │ 07月 │
│ │ │ │ 12日 │ 20日 │
│ │ │ │ │ │
├─┼────┼─────┼────┼────┤
│5 │一百十五│CH0000000 │ 105年 │ 106年 │
│ │萬元 │ │ 10月 │ 10月 │
│ │ │ │ 12日 │ 20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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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