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江淑香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複代理人 王曼瑜律師
羅翠慧律師
被 告 蕭麗卿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萬元及自如附表1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20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就利息部分,起訴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於106年7月3日擴張為自提示日起算)。(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就訴外人林玉蘭自被告蕭麗卿處取得系爭票據之原 因法律關係為何並不清楚,且查,原告係將相當對價匯款給 訴外人林玉蘭,以取得系爭支票,蓋自105年5月3日起至105 年7月6日止,林玉蘭共交付原告票額9,422萬元之客票,原 告則共計匯入8,860萬元至林玉蘭之帳戶,此外尚有林玉蘭 就其向江淑香及其配偶翁國銘、其家人翁浩軒、翁寧憶借貸 9,000萬元親自書立之借據,及由林玉蘭開立予江淑香、翁 國銘、翁浩軒之本票三紙可稽,足證原告取得系爭票票據 確非出於惡意或詐欺,且絕非如被告所辯借款本金僅3、4 百萬,而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云云,被告所辯皆屬臨 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又被告前明知其所開立之票據已遭 原告提示退票,曾於105年8月5日央求原告將其中五張支票 【發票日均為105年7月21日,分別為票號0000000、面額 50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52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
52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52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 52萬元】還給伊讓伊註銷退票紀錄,並交付附表1編號1至 編號5之系爭支票以為交換,承諾將兌現給付票款,原告前 均秉持善意配合期望和平解決,豈知被告於換票後三日內 旋將其名下唯一具有經濟價值之新北市○○區○○路○段00 號11樓房地設定兩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先於8月8日設定本金 3,1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再於105年8月18日設定本金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洪**,而被告所承諾會兌現之票據嗣後又全數退票( 短短兩個月間退票金額共計:7,414萬元),可見被告就其 所簽發之大量支票係蓄意跳票欠款不還,復又故意不當增加 其所有財產負擔令債權人難以追償,其惡性重大至為灼然。 2.訴外人林玉蘭於數年前開始陸續向原告江淑香借款,起初原 告係從其個人帳戶及其所管理之配偶翁國銘、子女翁浩軒、 翁寧憶帳戶將借款匯(存)入林玉蘭所指定之帳戶,包含但 不限於林玉蘭之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及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連冠華(林玉蘭之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林玉蘭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等四個帳戶,。嗣因雙方資金互動頻繁 ,林玉蘭遂以自己名義開立玉山銀行忠者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及合作金庫仁愛分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下稱「上開林玉蘭金庫帳戶】,並將該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交予原告管理使用(惟玉山銀行帳 戶原告並未使用)。是故,實際上原告江淑香自103年7月下 旬起便已管理並使用上開林玉蘭合庫帳戶,此觀上開林玉 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皆在原告保管之中甚明, 從而,被告以開林玉蘭合庫帳戶係以林玉蘭之名義轉帳或匯 款為由,否認原告有將借款匯給林玉蘭云云,皆屬無稽之詞 。
3.緣自100年間起至102年7月間,林玉蘭開始陸續以其個人名 義開立之還款支票向江淑香分別借貸新台幣(下同)50萬、 30萬、30萬、50萬、50萬、50萬元、60萬元,共計320萬元 ,利息則以月息2.5% -3%計算,係由林玉蘭另外以現金或支 票支付。然上開支票到期後,林玉蘭便向原告要求換票並 將到期日展延至兩個月後,每次 展延票期時林玉蘭並會以 另開票期約為2週以後之支票支付兩個 月的利息予原告,迄 今上開本金支票全數未兒現,伊自105年5月31日後也未再支 付利息。由上可知,林玉蘭自100年間起係以自己名義開立 還款支票向江淑香借款累積至320萬元,惟與本件訴訟並無
相關。又因伊係陸續累積借款金額,故利息金?也應該隨著 借貸進程中借款總額之增加而有變化,惟林玉蘭106年7月 3日所庭呈「100年-105年5月江淑香收取利息金金額」表中 編號1至48所列利息金額自100年起即固定不變為96000元, 輿實際之借貸歷程不符,原告嚴正否認之,又約於103年4月 ,林玉蘭向江淑香騙稱伊有向被告簫麗卿招攬數筆保險業務 ,因被告蕭麗卿只願開二至三個月後到期之支票,不願意 付現金,伊需要以被告蕭麗卿的客票向江淑香調現以支付要 保人之保險費,拜託江淑香借貸與伊,其借資方式是以蕭麗 卿所開立的還款支票向江淑香借貸。一開始,每批借款先以 蕭麗卿開立之數張面額合計與借款同額之支票作為還款支 票,借期約2-3個月,月息3% -4%,利息另外以林玉蘭或連 冠誠開立之支票給付。但從105年1月間開始,林玉蘭開始要 求向江淑香抽回部分利息支票改由後面借貸的還款支票中內 扣,繼之,從105年3月間起,林玉蘭又要求各批借貸的利息 改由還款支票的金額內扣,至於內扣利息金額若干,則由林 玉蘭告知。在105年5月2日之前的各批借貸,利息均有支付 ,還款支票均有兒現。每批借貸,都是獨立的借資關係,並 非到期展延,以票換票。故林玉蘭稱其於100年借320萬、10 3年借366萬元,其餘均為利滾利之利息云云,非屬實在,其 於106年7月3日所庭呈之兩張明細表亦嚴重悖離事實。另到 了103下半年,因林玉蘭調現次數漸趨頻繁,為此林玉蘭於 103年7月將伊以自己名義開立的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的 帳戶交給江淑香管理使用,並指示江淑香往後 就從前揭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將借款匯給林玉蘭。同時若原告沒資金時 ,林玉蘭就建議從原告先生翁國銘新光銀行之帳戶以保單質 借後匯款給伊。則原告既已就上開借款歷程為詳盡說明,本 件自不應將匯至林玉蘭新光銀行帳戶之部分排除在外,若證 人仍要否認匯至伊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與本件有關,自應另 行提出證明該部分匯款為何用途,不容其空言狡辯。且就被 告於106年4月25日民事答辯二狀第2頁第(二)點所言,依原 證2翁國銘新光銀行帳戶存摺記載,林玉蘭已合計還款1170 萬元云云,乃無稽之詞。蓋原證2所載「還款新壽林玉蘭部 分,實係江淑香自其所管理林玉蘭合庫帳戶所匯入之款項, 此由原證3林玉蘭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可對照出,與原證2所載 「還款新壽林玉蘭」相應的日期皆有轉帳支出相同金額的紀 錄。此更足證原告用翁國銘新光銀行之帳戶以保單質借以匯 款給林玉蘭,確實是作為本件借款之用,故原告才會從專門 處理本件借貸關係之林玉蘭合庫銀行帳戶匯款至翁國銘新光 銀行帳戶以還款保單質借。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證人林玉蘭表示其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向江淑香借款,實際借 款本金僅3、4百萬,其他都是利滾利,滾到7千多萬。足見 原告取得本件系爭支票,乃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原告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林玉蘭之權利。又林玉蘭係以詐術取得被告 之支票,則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林玉蘭應將系爭支票歸還被 告,且林玉蘭所交付如附表一連冠誠相對應之支票,亦均退 票;則林玉蘭不得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原告即應繼受其 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亦即原告亦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 票款,據此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本件原告前後向證人取得之支票金額總計高達7 千餘萬元,原告向林玉蘭取得支票前,應會詢問其支票取得 緣由,足證原告確有惡意。據此,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給 付票款。
(三)再退言之,本件林玉蘭表示其持被告之支票向江淑香借款, 實際借款僅3、4百萬,其他都是利滾利,滾到7千多萬。足 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滾入原本之 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20紙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 惟否認有付款之義務,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 置辯。
二、按「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查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 十三條上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周建徽之轉讓 而取得系爭支票,固屬實在,該周建徽是否尚欠上訴人貨款 未清,其取得支票有無詐欺行為等情,要屬上訴人與該周建 徽間所存抗辯事由,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該周建徽 為勾串,上訴人告訴訴外人周建徽、周昺堯、黃榕生等共同 詐欺事件,縱屬成立,依據前開規定,仍無可以此事由,對 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
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 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71年 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21年 上字第7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係遭證人 林玉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且 無對價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然查 :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林玉蘭以證明上情,惟證人林玉蘭到 庭具結證稱:「(問:提示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一狀原證一支 票,是否為你交給原告?)答:對。原因是因為要跟原告調 現,剛開始是用我兒子的票跟他調現,利息是3分,後來原 告要求要別人的票,因為被告跟我是好朋友,我就開我兒子 的票給被告,被告開他的票給我,我拿被告的票去跟原告調 現。我沒有在票上背書。例如,50萬就扣4萬,我拿到46萬 。」、「(問:原證一的支票何時交給原告?)答:應該是 105年6月的時候交給原告,因為我票都開2、3個月。後來更 正為105年5月份交給原告,7月到期。被告也是105年5月的 時後開給我的,我拿我兒子的去換,到期日不一樣,給被告 的票到期日提早十天,這樣子被告就可以把錢存到他的支票 戶頭,兌現他為發票人的支票。有工作,退休金也被原告拿 去。」、「(問:證人跟原告借錢,到底拿到多少本金?) 答:最早是借300多萬,滾來滾去我也記不得本金有多少。 比如我開500萬的票給原告,原告馬上扣掉4%再給我本金。 」、「(問:原證一的票是拿去借錢還是換票?都有拿到現 金?)答:都是借錢。拿這些票給原告都有拿到錢,都先扣 4%利息,錢我存到我兒子戶頭給被告領,被告的票就給原 告領。」等語(參見本院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 第4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可按,顯見原告自林玉蘭 處取得系爭支票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且證人林玉蘭用 以向被告交換之連冠誠所簽發支票係自105年7月21日開始退 票(參見上揭筆錄),已在證人交付原證一支票之時點105 年5月份之後,難認原告於收受證人林玉蘭所交付之系爭支 票時,知悉林玉蘭用以與被告換票使用之連冠誠所簽發之支 票均退票而具有惡意,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係以無對價 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抗辯:遭證人林玉 蘭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且原告為惡意及取得系爭本票為無對 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 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 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